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5號
PTDM,114,交易,30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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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詩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袁詩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映彤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袁詩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詩慧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路段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跨越
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路段,適有郭映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映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上頷骨骨
折合併左眼眶骨骨折及左眼鈍傷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映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點,先沿著右邊的車道騎一陣後,才轉到左邊車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映彤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洪聖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發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8張。 ⑵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表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3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逢甲大學114年3月26日逢建字第1140006380號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 肇事責任之研判: 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斜穿道路,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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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