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號
PTDM,114,交易,2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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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書延於民國113年2月25日7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
屏東縣屏東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和生路交會之
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和生路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往來狀況,及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繡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四肢挫傷及門牙斷裂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繡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所
列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本案機車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黃繡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2
頁),並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
 ㈡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之號誌不明,無法排除被告遵
守號誌通行之可能性: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交岔
路口之燈光號誌時相依序為:⑴快車道、機慢車道直行紅燈
,快車道、機慢車道右轉和生路綠燈(箭頭)。⑵快車道、
機慢車道皆黃燈。⑶快車道、機慢車道皆紅燈。⑷快車道直行
建國路方向綠燈(箭頭),機慢車道直行建國路及右轉和生
路方向皆綠燈(箭頭)。⑸快車道黃燈,機慢車道直行建國
黃燈及右轉和生路方向均綠燈(箭頭)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4751號
函暨所附113年5月30日員警調查報告、現場照片5張(本院
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貨車在本案交岔路口作
右轉彎,應於時相⑴至⑵間通行,本案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作
直行,應於時相⑷至⑸通行,本案貨車於本案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並與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必有一方違反燈光號誌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要右轉和生路,當時看汽車專用
號誌是綠燈(不確定是何方向),後面有人按喇叭,我就走
等語(警卷第3頁);我印象看到有綠色的號誌(不確定是
汽車還是機車),我就右轉和生路等語(警卷第4至7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有綠色燈就起步了,不清楚行向燈號
為何,我只看我這邊的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當時看到汽車道綠燈我就起步,沒有注意是哪種
號誌的綠燈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
為綠燈,然未能確定是直行或右轉之綠燈號誌。
 ⒊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機車專用號誌是直行等語
(警卷第8頁);我車過停車線時機慢車專用號誌為綠燈等
語(警卷第9至12頁),是以告訴人亦證稱通過本案交岔路
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
 ⒋綜合以上供述證據,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主張經過本案交岔
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已遵守燈光號誌通行,
兩者間究竟何者違反燈光號誌,各執一詞。惟本案車禍發生
時,本案交岔路口並無監視器影像,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供參酌,有113年9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
004751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30日員警調查報告、現場照片5
張(本院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參。再者,本案經送鑑定,
亦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告訴人違反燈光號誌行駛,無從鑑
定雙方過失情形,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4
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66號函(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
,亦徵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號誌時相不詳,無從判斷係被告或
告訴人違反號誌通行。末者,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
未記載被告違反號誌通行,可見檢察官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通行之情形。本案車禍之發生,勢必肇
因於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方違反號誌,已如前述,然本院依
據卷內事證,實無從判斷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號
誌為何,無法認定係被告或告訴人違反號誌通行,故無法排
除被告已遵守燈光號誌之可能性。
 ㈢倘若被告已遵守號誌通行,對於自右後方追撞之本案機車,
有無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
,顯有可疑: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
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
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
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但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
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
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右轉過程中,從後照鏡突然發現
本案機車行駛過來,發現當下我無法閃避,本案機車就與本
案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看到有綠色燈就起步走,原本沒有看到她,我轉過去
才看到她,後來我後照鏡看到她時,我第一個反應是轉回來
,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是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表示兩車碰撞前有自後照鏡看見本案機車,惟看
見時已閃避不及。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前沒
有發現對方,本案機車左側與本案貨車右後方發生撞擊等語
(警卷第9至12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機車係
與本案貨車之右後方撞擊,核與被告供稱碰撞前自後照鏡看
見本案機車相符,堪信本案貨車係自右後方遭本案機車追撞
。復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時,本案機車倒地位置及
本案貨車停放位置均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右轉車道處,距離停
止線非遠,有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30至39頁)
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貨車及機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後
,雙方於短時間內即發生碰撞。
 ⒊綜上,本院無法排除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
通行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已遵守燈光號誌,於本
案交岔路口時相⑴至⑵間通行〔即快車道、機慢車道直行紅燈
,快車道、機慢車道右轉和生路綠燈(箭頭),至快車道、
機慢車道皆黃燈〕,則告訴人於同時間、在同行向、同一交
岔路口之機慢車道作直行,已違反上開燈光號誌。又本案貨
車係遭本案機車自右後方追撞,雙方經過停止線後未久即發
生碰撞,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已遵守交通號誌之前
提下,原可信賴其他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車輛亦依照號誌通
行,對於自右後方追撞本案貨車之本案機車,依當時情形能
否預見,實有可疑,是以被告有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
務、是否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均有可疑。本院依卷
內事證,無從達成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之注意義務、或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確信心證
,基於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113年9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2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9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20至21頁 4.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22頁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卷第24頁 6. 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5頁 7. 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6 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27至28頁 9. 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 警卷第29頁 10. 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9張 警卷第30至39頁 11.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4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66號函 偵卷第27至29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4751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30日員警調查報告、現場照片5張 本院卷第35至40頁 1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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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