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凱
王信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調偵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柏凱於民國113年8月5日21時56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M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該路段
與博愛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行人即被告王信驊沿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
步行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闖紅燈),被告丁柏凱見狀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王信驊受有右腰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
丁柏凱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趾骨骨折、多處
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柏凱、王信驊(下稱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
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卷第61至6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