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7號
PTDM,114,交易,21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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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華鑫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知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基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10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與永吉街交岔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華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0
、5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4年
2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3至5
7、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為證(見偵卷第23至41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又被告前於90、110年亦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悟,自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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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