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58號
PTDM,113,金訴,85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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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仲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黃振




鄭柏




林鈺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68號、第1042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拾陸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二、M○○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0至4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0至46「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百威」、「海洋」、「金富」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負責發 放薪水,並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 年許○銘(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無證據顯示子○○知悉 許○銘為少年;許○銘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許○銘遂加入本案組織,亦負責發放薪水,並於113年5月間 某日,招募其友人M○○、少年馮○呈(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 6歲,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M○○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且同時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寅○○寅○○即於113年5 月底加入本案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6月某日招募 F○○進入組織(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F○○所 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天○○另於113年7月初,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TG」之人介 紹而加入本案組織。子○○許○銘、M○○、寅○○天○○即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子○○許○銘與「百威」、「海洋」、「金富」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M○○、寅○○亦與前揭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詐欺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J○○等1 2人),致J○○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再由M○○向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後,駕車搭載 寅○○,由寅○○於「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 ,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予M○○,M○○再上繳予 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子○○另自「百威」處領取報酬後,即轉交許○銘,由許○ 銘轉交予M○○,M○○再轉交予寅○○(即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載 事實,此部分事實所涉為子○○、M○○、寅○○)。 ㈡子○○許○銘、F○○、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天○○知 悉許○銘為少年),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三各「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下合稱丁○○等27人),致丁○○等27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F○○向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取得提款 卡後,駕車搭載天○○,由天○○於「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轉交予F○○ ,F○○再上繳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子○○另自「百威」處領取報酬後,即轉 交許○銘,由許○銘轉交予F○○,另再不詳成員發放報酬予天○ ○(即起訴書附表七至二十二所載事實,此部分事實所涉為 子○○天○○)。
 ㈢子○○許○銘、馮○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M○○亦與前揭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四各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下合稱陳品錚等7人),致陳品錚等7人陷於錯誤,而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M○○向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取得提款卡後,駕車搭載馮○呈,由馮○呈於「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轉交予M○○,M○○再上繳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子○○另自「百威」處領取報酬 後,即轉交許○銘,由許○銘轉交予M○○,另再由不詳成員發 放報酬予馮○呈(即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此部分事實所涉 為子○○、M○○)。
 ㈣子○○、M○○、寅○○天○○因前揭行為,依其等所領取全部款項 數額計算後,依序獲取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3 萬元、3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J○○等12人、丁○○等27人、陳品錚等7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為準。又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 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子○○負招募車手、發放薪水…」、 「M○○、寅○○、F○○、天○○等人擔任附表所示之屏東縣境內之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車手…」(見起訴書第2頁),但並未 區分各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為何,而有疑義。經本院發函闡 明後(見本院一卷第139頁本院114年2月11日屏院昭刑良113 金訴858字第1140002198號函),檢察官以言詞補充稱:就 起訴書附表一至六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應負責之 人為子○○、M○○、寅○○;起訴書附表七至二十二部分(即本 判決事實欄一㈡),應負責之人為子○○、F○○、天○○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33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該特定內 容為審理範圍。
二、另屏東地檢檢察官曾以函文主張欲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有 該署114年3月31日屏檢錦篤113偵10368字第1149013257號函 暨所附「更正起訴書」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51至378頁), 然該「更正起訴書」所列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七即告訴人為陳 品錚等7人部分,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原起訴書附表 僅有附表一至二十二,見起訴書第21頁),且因被害人不同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間不具有同一案件關係,可知「更正起 訴書」所列前揭部分事實,非起訴範圍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詐欺告訴人陳品錚等7人部分發生 訴訟繫屬。嗣經本院闡明前情後(見本院二卷第9頁本院114 年4月18日屏院昭刑良113金訴858字第1140006731號函), 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就詐欺 告訴人陳品錚等7人部分對被告子○○、M○○提起追加起訴(即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追加起訴部分,本判決列為事實 欄一㈢),本院並將此部分與原起訴範圍合併審判,附此敘 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子○○、M○○、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其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 證述。
 ㈡另被告子○○、M○○、寅○○天○○所犯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子○○、M○○、寅○○天○○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子○○部分,見偵一卷第9至19、171至173 、265、267至270、407至411、417至418、519至525、533至 534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一卷 第87至96、335至343頁,本院二卷第277至283頁,本院三卷 第199至203頁;M○○部分,見他卷第99至104頁,偵一卷第35 7至360、383至388頁,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院一卷第335 至343頁,本院二卷第277至283頁,本院三卷第199至203頁 ;寅○○部分,見偵一卷第395至399、519至525頁,偵二卷第 4至6、21至22頁,偵三卷第68至70頁,本院二卷第277至283 頁,本院三卷第199至203頁;天○○部分,見偵一卷第475至4 83、499至501頁,本院一卷第335至343頁,本院二卷第277 至283頁,本院三卷第199至203頁),並有附表二至四各「 匯入帳戶」、「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 告子○○、M○○、寅○○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查以目前詐欺組織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使僅參與其中一部,仍應就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子○○、 M○○、寅○○天○○有直接對告訴人J○○等12人、丁○○等27人、 陳品錚等7人施以詐術,惟被告子○○、共犯許○銘負責於事實 欄一㈠至㈢中負責發放報酬;被告M○○有於事實欄一㈠、㈢中, 負責駕車、轉交提款卡、發放報酬;被告寅○○於事實欄一㈠ 中,負責提領款項;被告天○○於事實欄一㈡中,負責提領款 項;另共犯F○○於事實欄一、㈡負責駕車、轉交提款卡;共犯 馮○呈於事實欄一、㈢中負責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自應就有行為分擔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M○○、寅○○天○○各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子○○、M○○、寅○○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子○○、M○○、寅○○天○○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且其等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子○○、M○○、寅○○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本件各法規 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子○○、M○○、寅○○天○○於偵查 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從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⑵如依裁判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子○○於偵查及審理 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 度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被告M○○、寅○○天○○未繳回犯罪所得,徒 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 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前揭比較方式,可參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予以維持)。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並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 時點為時序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又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子○○、M○○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應與其等對告訴人李采縈(即附表四編號4)所犯部分 ;被告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其等對告訴人D○○(即 附表三編號17)所犯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各編號、一㈡中附表三各編 號、一㈢中附表四編號1至3、5至7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㈢中附表四編號4所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被告M○○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各編號、一㈢中附表四 編號1至3、5至7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中附表四編號4 所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寅○○ 就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天○○就事 實欄一㈡中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7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一㈡中附表三編號17所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子○○、M○○、寅○○許○銘、「百威」、「海洋」、「金 富」等人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子○○天○○與F○○、許○銘、「 百威」、「海洋」、「金富」等人就事實欄一㈡;被告子○○ 、M○○與許○銘、馮○呈、「百威」、「海洋」、「金富」等 人就事實欄一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子○○、M○○就事實欄一㈢中附表 四編號4所犯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所未洽,惟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子○○ 、M○○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三卷第12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子○○、M○○、寅○○天○○前揭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子○○、M ○○、寅○○天○○對各被害人所犯,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子○○ 共46罪;被告M○○共19罪;被告寅○○共12罪;天○○共27罪) 。
 ㈣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公訴人已指明被告子○○構成累犯之前科,而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三卷第20 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前因妨害 公務、妨害自由(共2案)、槍砲彈藥、重傷害、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3月、3年10月、1



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44頁),被告 對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見本院三卷第201頁),揆諸前開 說明,可認定被告子○○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子○○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見期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 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M○○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㈠所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 之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規定為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許○銘於案發時為16歲 (見他卷第109頁警詢筆錄),被告M○○、寅○○均知悉共犯許 ○銘為少年,據其等自承於卷(見本院三卷第200頁),且經 本院告知可能加重之旨(見本院三卷第200頁),無礙其等 防禦權,故就被告M○○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被告寅○○就事 實欄一㈠所犯,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加重其等之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子○○天○○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起訴書第4頁),然其等均陳稱不知悉共犯許○銘之年齡 (見本院三卷第201至202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起訴 書之主張,自難憑採,附此指明。
 ⒊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子○○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又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因而領有報酬共5萬 元,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一卷第340頁),且經自動繳回 ,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三



卷第229頁),自應就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M○○、寅○○天○○部分,經本院曉諭後,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 院三卷第202頁),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被告子○○就本案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⒌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輕罪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子○○、M○○ 就事實欄一㈢中附表四編號4所犯,被告天○○就事實欄一㈡中 附表三編號17所犯,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部分,應於量刑時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子○○、M○○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子 ○○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自 應將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輕罪原構成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子○○ 、M○○就事實欄一㈢中附表四編號4所犯,及被告天○○就事實 欄一㈡中附表三編號17所犯,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評價於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M○○、寅○○天○○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取簿之車手 ,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其等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 人,然若無其等之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 立與運作,可知其等之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難 容,犯後又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應予 相當嚴懲(另被告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 被告M○○、寅○○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子○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應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部分;被告子○○、M○○就事實欄一㈢中附表四編號4及 被告天○○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三編號17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評價於內),兼衡各部事實所 涉財物種類、價值,被告子○○、M○○、寅○○天○○之分工層 級(被告寅○○天○○為第一線車手,層級較被告子○○、M○○ 為低,又被告M○○為被告子○○所招募,被告子○○層級應較被 告M○○為高),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一卷第9、479頁,偵三卷第47 、68頁,本院三卷第203頁),並考量其等係為金錢利益而 犯本案,均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 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另被告子○○、M○○、寅○○天○○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其等得 有效行使防禦權,又尚有另案,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 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子○○、M○○、寅○○天○○因前揭行為,依其等所領 取全部款項數額計算後,依序獲取共5萬元、6萬元、3萬元 、3萬5,000元之報酬,據其等自承於卷(見本院二卷第279 至280頁),另被告子○○已繳回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子○○宣告沒收;就被告M○○、寅○○天○○宣告沒 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沒收之情情,亦無價額)。 ⒊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 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 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 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提領次數 甚多,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獨立為之,附此敘明。 ㈡其他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 並未查獲由被告子○○、M○○、寅○○天○○事實上支配之款項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據被告子○○、M○○陳稱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三卷第123至124、126至127頁),自不能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組織,並為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其等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 訴書第2至3頁)。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非事實上 之首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三、查被告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0556號、第10557號、第10558號、第10559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 並為本院以113年金訴字751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114 年2月12日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三卷第236 頁)。又前案被告寅○○所加入之組織,亦為本案詐欺組織, 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06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為裁判,而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寅○○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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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