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昶霖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昶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昶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關於「15時2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4時1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
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以及裁
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
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
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
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多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
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酉翔、劉芽
汶、徐金玉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莊迦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0號 被 告 賴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昶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農科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酉翔、劉芽汶、殷靚頤、祖晨凱、徐金玉、陳其佑、 莊迦琁及蘇育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昶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酉 翔、劉芽汶、殷靚頤、祖晨凱、徐金玉、陳其佑、莊迦琁、 蘇育翰及被害人蘇培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酉翔所提供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芽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殷靚頤所提供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祖晨凱所提供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金玉 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陳其佑所提供商品圖片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蘇培賢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迦琁所提供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育翰所提供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黃酉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黃酉翔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繳付核實金云云,使黃酉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0 劉芽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劉芽汶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繳付核實費云云,使劉芽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14分許 6000元 0 殷靚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殷靚頤聯繫,訛稱其抽中香水獎項,為順利領取香水獎品起見,需先匯款購買其他商品云云,使殷靚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0 祖晨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祖晨凱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使祖晨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20分許 2000元 0 徐金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徐金玉聯繫,訛稱匯款即可取得抽獎機會云云,使徐金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3分許 4000元 0 陳其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陳其佑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購買其他商品云云,使陳其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113年8月1日14時7分許 1萬2000元 0 蘇培賢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蘇培賢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繳付核實費云云,使蘇培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0 莊迦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莊迦琁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繳付核實費云云,使莊迦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0 蘇育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蘇育翰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繳付核實費云云,使蘇育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2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