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9號
PTDM,113,訴,8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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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之菜刀1把及保冰袋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瑞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地○鄉○○街0號三地門郵局(下稱本
案郵局),見本案郵局經理乙○○開啟鐵門後,遂以右手持菜
刀進入並喝令「搶劫」,見乙○○試圖反抗,復改以左手持刀
,右手勒住乙○○之脖子,客觀上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惟嗣
乙○○仍趁隙掙脫,大喊「救命、搶劫」,鄭瑞嘉遂當場騎乘
原車逃離,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鄭瑞嘉持有犯罪工具NPV-56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穿著與犯罪時相同之衣物,顯可疑為犯罪人,遂當場以準現
行犯逮捕,並扣得菜刀1把、保冰袋1個。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瑞嘉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乙○○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
參(偵卷第41-45頁、警卷第36、42-47頁),並有菜刀1把
、保冰袋1個扣案可證,該菜刀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科鑑定結果,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
刑紋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以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然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原先是右手持刀,因為擔心告訴人把刀搶走,我
無預警把刀移到左手,改用右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本院
卷第23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案發時過於緊張,不
清楚被告是何手持刀等情(警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無法
清楚證述案發經過,故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而更正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係以左手持刀,右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
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
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趁郵局早晨甫營業之際,除告訴人外無其
他顧客在場時進入郵局,左手持菜刀、右手勒住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大喊:「搶劫」等語之整體歷程,以一般人之心理
狀態判斷,當時案發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
身體遭被告壓制,並遭刀具相向並恫嚇,又該刀具就握在被
告手中,隨時有可能因被告揮舞或戳刺而傷害到身體,足認
上開情狀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被告之強制行為足使
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縱然告訴人有
掙扎、求救,亦僅是逃命的自然反應,客觀上仍無法與被告
抗衡,故不能認為對被告之強制行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是以,被告本案持刀、勒住告訴人脖子強索財物之行為
,客觀上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
 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菜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可用為傷害他人之物,若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
無訛。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實行,但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償還債務,竟持刀壓制告訴
人以強盜郵局之財物,因告訴人即時求救,郵局之財物方未
受損,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與公眾安寧。考量告訴人未受傷,郵局沒有財物損失或器物
毀損之情形,業據告訴人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7-8頁),
且被告自陳:右手勒住告訴人時,左手的刀鋒向下,過程中
沒有抵在告訴人的脖子,也沒有揮舞菜刀等語(本院卷第23
3-234頁),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
害行為,亦無趁隙破壞郵局設施,手段惡性非屬重大,侵害
法益時間短暫,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即可。
 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雖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7
3頁),惟因經濟狀況無法賠償告訴人,其自陳月薪新臺幣
(下同)24,000元,賺取的錢均為生活費,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尚有10幾萬元的車貸,及以兒子名義所積欠的貸款
,故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33、234頁),則依11
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知(本
院卷第241頁),在臺灣省扶養1人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7,236
元,足見被告賺取的薪資遠低於其扶養女兒之必要生活費用
,且仍有負債,是被告確無資力可以賠償告訴人,尚無法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的事由。
 ⒊惟告訴人表示瞭解被告生活困難,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並願以6,000元和解,已事先
簽具和解書,待被告賠償即可成立和解,有未完成和解書1
份可參(本院卷第239頁),堪認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應可
作為減輕的依據。
 ⒋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亦可作為減輕的依據。
 ⒌復其自陳案發時是高雄小港的鄭宏毅工程行搭鐵架的正職員
工,日薪1,800元,月薪約36,000元,有做才有工錢,後來
換人力公司派遣的打掃工作,月薪約24,000元;高職畢業,
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國二,其餘均成年,與老婆、兒
子、女兒4人同住,需要扶養女兒,收入都給老婆,不清楚
女兒扶養費多少,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尚欠車貸10幾萬元
,另外有用兒子的名義貸款,但是用來支應全家開銷,家裡
賺得錢是全家人一起使用,另外,老婆的車貸剩下約17,000
元,其他人的債務不清楚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寬裕。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使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菜刀是行搶用,保冰袋是藏刀及行搶後用來裝錢 ,上述2個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9頁 ),故扣案之菜刀1把及保冰袋1個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紫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布鞋1 雙、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罪中使用,然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功能,且 為本案偶然所用,非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機車1台,為被告女兒所有,業具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亦為本案偶然所用,非供犯罪使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尼龍棉棒2支,係為本案偵查過程中,經警員持以 轉移菜刀、被告之唾液生物跡證所用,足見上開物品均非違 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8月14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警偵字第11330084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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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