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8號
PTDM,113,訴,39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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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龍與同案被告蘇堂因(下稱蘇堂
,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25、581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為朋友關係,緣蘇堂因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定期施以水份
、肥料,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大麻
植株147株(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嗣蘇堂因因欲轉移本案
大麻植株至其他安全隱蔽處所繼續種植,遂委託被告尋找合
適地點放置本案大麻植株,被告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幫助栽種大麻植株之犯意,透過身分不詳之「南仔」聯繫同
案被告陳勝宏(下稱陳勝宏,所涉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後,經陳勝宏
同意提供其位在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果
園(下稱本案果園),被告即與蘇堂因於112年6月1日21時
許,向不知情之大吉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與蘇堂
共同以上開大貨車搭載本案大麻植株,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運
至本案果園,再由蘇堂因繼續栽種之,陳育龍並提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蘇堂因駕駛前往本案
果園栽種大麻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蘇堂因、陳勝宏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蒐證照片、本案大麻植
株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
300號鑑定書、陳勝宏手機通訊錄、行事曆、通訊軟體LINE
好友「南」擷圖、被告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依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大貨車供蘇堂因使用,及上開手機
門號為其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犯行,辯稱:因為蘇堂因需要搬東西,但駕照不見了
,所以請我幫忙租本案大貨車供他使用,蘇堂因沒有跟我說
要搬什麼東西;我沒有去過本案果園,也不認識陳勝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及蘇堂因有於112年6月2日1時許,駕駛
本案大貨車將本案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放置、本案大麻
植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據證人蘇堂因、陳勝宏
警詢、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5500卷
第3至14、59至63、81至88頁、偵8751卷第17至23、45至51
、135至142、151至158、169至178、193至199頁、偵16169
卷第133至137、偵緝61卷第221至262、265至287、437至439
頁、本院卷第180至197頁),並有警方行動蒐證照片(見警5
500卷第21至45、69至75、89至97頁)、屏東縣○地○鄉○○段0
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Google影像查詢結果、
地籍圖查詢結果(見警5500卷第55至57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500卷第175至18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
定書(見警5500卷第2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5500卷第217至254頁)、扣案物、現
場蒐證照片(見警5500卷第347至48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蘇堂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有一些中藥
找地方放,請他幫我找地方。因為我不知道本案果園怎麼走
,也不認識地主陳勝宏,所以被告有帶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至187頁)。證人陳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但沒有很長的期間,是一位叫做「南仔」的朋友打電話說
被告要來找我,結果被告就帶蘇堂因過來,當時是我第一次
見到蘇堂因。被告帶蘇堂因來找我那次,他們是坐同一台車
過來。被告與蘇堂因來本案果園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
蘇堂因車上的植株搬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經核上開證詞,對於被告有於案發時有至本案果園等情均
指證歷歷。佐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
之基地台位置位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之本案果園附近,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1
5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與蘇堂因共同
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被告空言否
認未曾到過本案果園等語,不足採信。
㈢惟證人蘇堂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拜託被告,被告才找陳勝
宏,我是跟被告講說我要放中藥,之後他帶我去枋山那個地
點等語(見警5500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
勝宏,是我拜託被告請他幫我找個地方,說我要放中藥等語
(見偵8751卷第15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證稱:我是跟
被告說要搬中藥,但他可能猜得到是大麻。最後我有跟他說
是大麻,他應該也看得出來等語(見偵8751卷第169至178頁
);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找個地方,我是跟被
告說我要放中藥,被告及陳勝宏都不知道是大麻等語(見偵
緝61卷第27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頭到尾不
知道那是大麻,我騙他這些是中藥等語(見本院第187至188
頁)。是證人蘇堂因除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曾證稱被告應該知
道所搬運者為大麻、事後有跟被告說是大麻外,其餘歷次證
述中,均表示僅告知被告搬運之物品為中藥。顯見證人蘇堂
因就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搬運之物品為大麻一事,其證述已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自難以證人蘇堂因此等具瑕疵之證述,
逕認被告知悉其所搬運者為大麻。況證人蘇堂因於本院羈押
訊問所稱「被告應該知道」僅屬其猜測之詞,至「最後我有
跟被告說是大麻」一詞,縱其所述為真,亦不得以證人蘇堂
因事後有告知被告所搬運之物品為何,即推認被告於案發時
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搬運之物品為大麻。
㈣參以證人陳勝宏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先跟我聯絡,說要載
盆栽樹苗來我的田裡,蘇堂因於112年6月2日1時許,就跟被
告跟開著貨車載著植株盆栽到我的田裡等語(見警5500卷第
8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證稱:本案大麻植株是112年6月
初凌晨1時許,被告跟蘇堂因載來的,我就有問他們這是什
麼樹的植株,他們回答的不清不楚,他們說這是白柏樹的植
株,我是隔天問我東港的朋友才知道這是大麻植株等語(見
偵8751卷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是中藥,說
要先寄放在我那邊,1、2天後就要搬走等語(見偵緝61卷第
43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帶蘇堂因去找我那次
,他們是坐同一台車來,有關車上載的東西,被告跟蘇堂
跟我說不知道是什麼樹的樹苗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從而被告及蘇堂因均向證人陳勝宏表明其等所搬運之物
品為樹苗、中藥,均未告知上開物品為大麻,自不得以證人
陳勝宏上開證述,推論被告就搬運之物品為大麻一事知情。
㈤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與蘇堂因共同搬
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後,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蘇堂因駕駛前往本案果園栽種大麻
之用乙情,此部分雖據證人蘇堂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
5500卷第8頁),惟觀諸卷附之警員行動蒐證照片(見警550
0卷第73頁),僅能證明證人蘇堂因有於112年6月3日駕駛上
開車輛至本案果園,至於上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及被
告是否同意證人蘇堂因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果園栽種大麻等
情,僅有證人蘇堂因前揭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自不得
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因此,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
月2日1時許,與蘇堂因共同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
無法證明被告於搬運本案大麻植株時,可否預見、認識搬運
者為大麻,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搬運大麻後,另提供其所有
之車輛供蘇堂因至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之用。則在欠缺補強證
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曾與蘇堂因共同搬運大麻,即逕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幫助犯意
,而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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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