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34、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張哲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蔡
素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A手機)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陳瑞成、林正和談妥交易內容,另以不詳方式與
附表編號4、5所示陳敏祥、蔡素霞談妥交易內容,而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附表編號1至5所示陳瑞成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
二、意圖營利,與蔡素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蔡素霞以A手機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黃國雄
、陳瑞成、林正和談妥交易內容,由張哲瑋出面於附表編號
6至8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6至8所示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附表編號6至8所示黃國雄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三、意圖營利,與温存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張哲瑋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居所
(下稱博愛街居所)內當面與附表編號9所示林正和談妥交
易內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交易內容轉知温存榮,温存榮
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博愛街居所與張哲瑋、林正
合碰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正和(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1至32、33至36、39至41頁,偵字2534卷第23至31、14
9至152頁,偵字3622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且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8部分認被告係單獨實施各該犯行,
然依證人黃國雄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民國113年1月20
日撥打A手機是要向蔡素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談妥交易內
容後,蔡素霞就叫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117至118頁,偵字2534卷第118至119頁),要與證人蔡素霞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黃國雄於113年1月20日打電話給我,
是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當時在家睡覺,所以叫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他,確實有成功交易等語(見警
卷第93頁,偵字2534卷第157至158頁)互核一致,另證人林
正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撥打A手機向
蔡素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蔡素霞就
派她在通話中提到的「夥計」即被告到場跟我交易,我聯絡
的對象是蔡素霞,後來去現場都是跟被告交易等語(見警卷
第157至159頁,偵字2534卷第84至85頁),可知附表編號6
、8所示毒品交易,係由蔡素霞以A手機與黃國雄、林正和談
妥交易內容後,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時間、地點與
黃國雄、林正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與蔡素霞就附表
編號6、8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應有誤解,惟被告與黃國雄、林正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1、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2、附表所示陳瑞成等人交付之價金,業經被告及温存榮確實收
取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與
附表所示陳瑞成等人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對
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偵查機關嚴格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豈有犯險與附表所示陳瑞成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灼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蔡素霞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其與温存榮就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係於113年1月10
日向温存榮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另就附表編號9部
分,於警詢時供出係與林正和談妥交易內容後聯繫温存榮,
由温存榮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0
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温存榮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存卷可考,故被告於警詢時
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温存榮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6、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就此部分所
犯,仍使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並助長毒品氾濫,並無依同條規
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⑵、又依被告所供內容,其係於「113年1月10日」向温存榮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是此交易時間均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7、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自此時序觀之,難
認被告前述供出之毒品來源,亦係其如附表編號1至4、7、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與辯
護人以被告為前述供出其毒品來源,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有誤會。
3、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依被
告於偵訊時自述: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25
34卷第172頁),可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4、綜合以上,被告如附表編號5、6、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
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
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
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明
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空調工作,
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及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惟交易對象不同,審酌被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分別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 金額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 所有、實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與蔡素霞共同實行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收取附表編號6至8所示交易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500元、1,000元】,堪認被告與蔡素霞就各次交
易金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資料,其等彼此間 分配狀況並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既屬可分, 復無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自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對被告沒收上開交易金額 之2分之1(即1,000元、250元、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與温存榮共同實行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等雖收取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價金,然依證人温存榮於偵 訊時結證:因為該次交易是被告介紹的,所以我分給被告1, 000元等語(見偵字2534卷第176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99頁),堪信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實際分得1,000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對被告宣告 沒收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與蔡 素霞共同實行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 用之A手機,雖為被告實行上開犯罪所使用之物,然該手機 業於蔡素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暨歷審裁判、蔡素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 至149頁),足認A手機業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爰毋庸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主文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25日14時許 博愛街居所外 陳瑞成 張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內容 張哲瑋以A手機與陳瑞成談妥以5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張哲瑋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瑞成,並向陳瑞成收取500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陳瑞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5至136頁,偵字2534卷第66至67頁)。 ⑵、A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主文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 博愛街居所外 陳瑞成 張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內容 張哲瑋以A手機與陳瑞成談妥以5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張哲瑋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瑞成,並向陳瑞成收取500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陳瑞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6至137頁,偵字2534卷第67頁)。 ⑵、A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主文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9時17分許 博愛街居所內 林正和 張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內容 張哲瑋以A手機與林正和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張哲瑋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正和,並向林正和收取1,000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林正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1頁,偵字2534卷第85至86頁)。 ⑵、A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9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主文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2月11日10時許 博愛街居所內 陳敏祥 張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內容 張哲瑋以不詳方式與陳敏祥談妥以5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張哲瑋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敏祥,並向陳敏祥收取500元。 證據出處 證人陳敏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3至187頁,偵字2534卷第127至129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主文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2月18日19時許 博愛街居所內 蔡素霞 張哲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內容 張哲瑋以不詳方式與蔡素霞談妥以5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張哲瑋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素霞,並向蔡素霞收取500元。 證據出處 證人蔡素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2534卷第159至160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主文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20日18時15分許 屏東縣振興國小旁 黃國雄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內容 蔡素霞以A手機與黃國雄談妥以2,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張哲瑋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雄,並向黃國雄收取2,000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國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字2534卷第118至119頁)。 ⑵、證人蔡素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3頁,見偵字2534卷第157至158頁)。 ⑶、A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3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主文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 博愛街居所外 陳瑞成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內容 蔡素霞以A手機與陳瑞成談妥以500元向蔡素霞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張哲瑋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瑞成,並向陳瑞成收取500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陳瑞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35頁,偵字2534卷第66頁)。 ⑵、證人蔡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5頁)。 ⑶、A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主文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 博愛街居所內 林正和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內容 蔡素霞以A手機與林正和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張哲瑋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正和,並向林正和收取1,000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林正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7至159頁,偵字2534卷第84至85頁)。 ⑵、A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至49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主文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21日9時許 博愛街居所內 林正和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內容 張哲瑋與林正和在上開地點當面談妥以1萬8,000元交易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張哲瑋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交易內容轉知温存榮後,由温存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張哲瑋、林正和碰面,並當場交付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正和,且向林正和收取1萬8,000元,張哲瑋嗣分得其中1,000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林正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9頁,偵字2534卷第86頁)。 ⑵、證人温存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2534卷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