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景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仍意圖營利,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毒品種類及重量予林顯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景富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67頁),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第159之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顯崇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本
院於114年7月8日之審理期日無從傳喚其到庭受對質詰問,
復審酌證人林顯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及檢察官依法詢(訊)問完畢併供其
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偵查中復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已足
確保其陳述自由與真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
形,且係證人林顯崇親身經歷之購買毒品所為陳述,其就本
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可證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查本院下列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相關通訊監察錄音,為其與證人林顯崇
間之對話等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警詢中原本時間很早,警
方一直不做筆錄,到很晚才帶我去睡覺,當時我很不舒服,
一次服用很多舌下錠,很多事情都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1
至8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林顯崇與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無約定毒品種類及價金,至多成立轉讓罪;被告於
警、偵訊中因身體不適及希望交保,故有不利於己之供述等
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二、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該門號於本案所
監聽之相關通話內容及依照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為被告
與證人林顯崇之通話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27頁),核與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81至117頁;偵卷第45至61頁、第63至73頁、第83至87
頁、第93至95頁、第125至12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23時許,在
屏東市○○路00巷0弄00號(下稱大連路15號),以新臺幣(
下同)5,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75公克,該次交易有
完成等語(警卷第81至11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4月21日23時許,我去被告大連路15號住處,跟被告買3.7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算我5,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偵
卷第125至128頁),是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偵查中,就購
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證述一致
,堪以採信。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2年4月21日23時許,在大連路15號,以5,500元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是否屬實?)正確,我有
將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交給林顯崇,林顯崇有交付5,500
元給我,但這是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本錢,因為我之前欠
他人情,所以沒有多跟他收錢等語(警卷第3至17頁);於
偵查中供稱:(問:112年4月21日23時許販售3.7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顯崇,收取5,500元?)是,他去我家,時
間、金額、重量都對,我是賣給他成本價,我沒賺他錢等語
(他卷第341至34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與證人林顯崇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
交付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並由證人林顯
崇交付5,500元予被告,核與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堪信為真。足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確實有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林顯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
⒊復查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①112年4月
21日22時58分許:(證人林顯崇)喂,老大,我阿狗。(被
告)嘿,怎樣。要幹嘛?(證人林顯崇)你有在家嗎?(被
告)有。(證人林顯崇)那我等一下過去再講。(被告)好
。②112年4月22日2時33分許:(證人林顯崇)喂,大欸,我
要跟你說一下,你好像量錯了欸。(被告)什麼東西?(證
人林顯崇)那個硬的,3.16含袋。(被告)那拿錯包了,那
包是我用給別人的。(證人林顯崇)我想說跟你講一下。(
被告)好啦。」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警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與證人林顯
崇於112年4月21日晚間22時58分許後,有相約在被告家碰面
,隔日2時33分許證人林顯崇有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被
告就「硬的」所測量之重量有誤,被告即表示該包「硬的」
係誤取,可見被告與證人林顯崇確實有於112年4月21日之22
時58分許後,在被告家碰面,並由被告拿取「硬的」1包予
證人林顯崇,亦可佐證被告及證人林顯崇上開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屬實。
⒋再者,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譯文內容「3.16含袋
」是因為我原本要跟他購買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
拿到3.16公克的,所以我跟他說,後來他有補足重量給我等
語(警卷第81至117頁);證人林顯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
12年4月22日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被告講重量好像
不對,他回復「那包拿錯了,那是我用給別人的」是在講甲
基安非他命,我去跟他買,他給我的重量不對,我拿回來秤
發現,打電話跟他說,他才這樣說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4月21、22日我與林顯崇之通
話,係因林顯崇知道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口腔癌
,為了止痛,所以他會來我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通話中
「硬的」是指安非他命,「3.16」公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含
袋重量3.16公克,「那拿錯包了,那是我用給別人的」是指
林顯崇拿錯包,他拿到我要給自己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警卷第3至17頁),是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
告於警詢中,均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硬的」即指甲基
安非他命,亦徵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以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金額為對價,交付予證人林顯崇無訛;且雙方於翌
(22)日2時33分許之通話,係因被告於前(21)日交付證
人林顯崇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誤,故證人林顯崇於雙
方碰面後之4小時內、凌晨時分即致電被告,被告則表示其
並非刻意為之,顯示雙方對於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重量高度重視,而與毒品交易過程中,由於毒品價格昂貴,
故買賣雙方均對合意與實際交付之毒品重量高度重視之特徵
相符,亦徵證人林顯崇證稱其於112年4月21日22時58分許,
以5,500元向被告購買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堪以採信。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
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
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
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
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
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以5,5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客觀上
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林顯崇約10年前是獄友,我出獄
後雙方並無聯絡、不是很熟,我於112年間應該不會欠林顯
崇人情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顯崇間
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
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證人林顯崇,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0日,我向被告購買3
,000元、約0.9公克的海洛因,以及5,500元、約3.75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我每次都是在被告大連路
15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警卷第81至117頁);復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5月10日我去被告家,我跟他買3,
000元、0.9公克之海洛因,以及5,500元、3.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是以證人林顯崇於警
詢、偵查中,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
數量,均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表示:〔問: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我112
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註:警詢筆錄未記載「購買」
,應屬漏載)3,000元約0.9公克之海洛因,以及5,500元約3
.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確實有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顯崇,他也有將8,500元給我,但我是用
我購買毒品的原價給他等語(警卷第3至17頁);於偵查中
供稱:〔問:112年5月10日某許將0.9公克之海洛因、價格3,
000元,3.75公克、價格5,500元(註:偵查筆錄漏載此部分
交易品項),販賣給林顯崇?〕是,他去我家,時間、金額
、重量都對,我是賣給他成本價,我沒賺他錢等語(他卷第
341至34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0.9公克之海洛因予
證人林顯崇,再由證人林顯崇交付3,000元予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並由證人林顯崇交付5,500元
予被告,核與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足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由被告交付林顯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種
類及數量,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
⒊復查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112年5月10日18時38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略以:「(證人林顯崇)喂。(被告)在家啊。」等
情,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41至
145頁)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確實有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碰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
12年5月10日18時38分我跟林顯崇之通話,係林顯崇到我家
,看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等語(警卷第3至17頁
),故依被告之警詢供述,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之動機,係證人林顯崇欲透過被告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佐證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
並由證人林顯崇交付5,500元予被告。
⒋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5,500元、3,000元之代價,交付3.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顯崇,客
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
被告與證人林顯崇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已如前
述,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
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林顯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15日在大連路15
號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
第81至11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15日8時23
分許,我去他家交易,我跟他買3,000元、1.8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是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
、偵查中,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數
量,均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又據被告於警詢表示:(問: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112年6月15日在大連路15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7
公克,價值3,000元」,是否屬實?)我當時確實有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他,他也有將3,000元給我,但是我不是販賣
給林顯崇,我是用我購買毒品的原價給他等語(警卷第3至1
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販售1
.8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顯崇,收取3,000元?)是,他
去我家,時間、金額、重量都對,我是賣給他成本價,我沒
賺他錢等語(他卷第341至34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
付1.8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再由證人林顯崇
交付3,000元予被告,核與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被告所承認之毒品重量較證人指述多0.07公克
),堪信為真。足證被告與證人林顯崇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林顯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毒品種類及數量,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
⒊復查被告與證人林顯崇112年6月15日8時23分許於之通訊監察
譯文略以:「(被告)喂喂,在家啦。」等情,有被告與證
人林顯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
稽,可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
林顯崇碰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6月15日8時2
3分我跟林顯崇之通話,係林顯崇到我家,看我有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可以施用等語(警卷第3至17頁),故依被告之警
詢供述,被告與證人林顯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碰面之動機,係證人林顯崇欲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亦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8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並由證人林顯崇交付3,00
0元予被告。
⒋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顯崇,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林顯崇間復無深刻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已如前述,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林顯
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四、至被告雖以其服用丁基原咖啡因舌下錠、當日夜深疲憊等原
因,辯護人另以被告警詢、偵查中身體不適等原因,否認被
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為真。然查被告於員警就案情為
詢問前,自承其意識狀態清楚;警詢及偵查之詢(訊)問過
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且被告答復之內容並未重複員警、檢察
官詢問之問題;於警詢之末段,被告表明其陳述均出於自由
意志、沒有補充說明之意見、警方並無以不當方式強迫其陳
述;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案情前,被告表示其無須委任律師
到場,可以自己陳述,並於偵查末段具體表明願提出10萬元
保證金請求交保;於警詢及偵查之末段均2度簽名,字體清
晰可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交付毒品、收取現金等客
觀行為,僅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警詢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
11時44分許至12時39分、偵訊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57
分至18時19分(見警卷第3至17頁;他卷第341至344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示其身體不適、未請求律師
到場協助、無夜間詢(訊)問情形、書寫能力正常、具有自
主思考應答之能力,其供述內容之客觀情狀又與證人林顯崇
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113年4月、9月間確有
向醫院領用藥物SUBOXONE之情形,但該藥物並無「影響服用
者語音識別、口語表達能力,或因而使服用者為違反本意之
陳述」等副作用,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4年2月17
日114東安醫字第012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0份(本院卷第18
7頁、第197至20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偵
查時(即113年1月間)並無自安泰醫院領用其所述丁基原咖
啡因舌下錠,且其於113年4月、9月間所領用之SUBOXONE亦
無影響其供述內容之副作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
臨訟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罪,均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貓仔」,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4月21日新警刑字第1140005028號函
(本院卷第219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
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
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
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3,000至5,500元,每次販
賣重量均在5公克以下,3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一人,顯較大
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
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同法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⒈又按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未以數量區分不同刑度,但98年5月20日增
訂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持有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處罰;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
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未依轉讓毒
品之數量而區分不同刑度,此一條文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
布並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
上。」由上可見,毒品條例就持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處罰而言,應有參考價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不可
謂不重,且本案被告販售0.9公克海洛因、售價3,000元、販
賣對象僅1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5年以上,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減刑。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
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
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犯後態度非
佳。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
;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對象之數量;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
卷第2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 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交 易,均有收受證人林顯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警卷第 5至7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供被告 聯絡證人林顯崇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他卷第34 1至3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前某時,在臺東縣○○市 ○○路0號統一超商豐喜門市附近停車場,以不詳之對價,販 賣半兩之海洛因、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道。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永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如附表二所 示之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護人則 以:吳永道部分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證人吳永道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18日在臺東市○○路 0段000號旁之統一超商與林顯崇之老闆(即被告)碰面,被 告下車到我車邊跟我講話,他說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200萬元 ,因為毒品的量太大了,我沒有跟他買,後來他就離開了等 語(警卷第63至6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有在 臺東的統一超商豐喜門市見過面,他先拿1公斤多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看,但我們沒有交易,我跟被告說我是要自己施 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拿1兩多,約35公克,我是 打電話跟被告說,(後改稱)拿硬的(甲基安非他命)1兩 、軟的(海洛因)約半兩,時間太久有點忘記,印象中我說 一個1兩、另一個半兩等語(偵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見過林顯崇之老闆1次,我們在臺東總工會 統一超商那邊碰面,當天林顯崇沒有去,我們沒有交易,東 西太多、太貴,我只是自己吸食,他拿一大包,用手提袋裝 ,什麼毒品我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5頁),可見證
人吳永道雖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有在臺 東市之統一超商碰面過1次,惟該次見面被告欲販售1公斤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道,不符證人吳永道之需求,故並 未交易成功。
二、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黑狗(即林顯崇)幫我聯絡花蓮人 (即吳永道),跟我約在臺東市區碰面,林顯崇只負責聯絡 沒有到場,我當場把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永道,售價 90萬元,後續金額我叫林顯崇去向吳永道收取(警卷第3至1 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以90萬元販賣半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給吳永道,在臺東市統一超商豐喜門市碰面,但我沒 有拿到錢,我請林顯崇去跟吳永道收錢等語(他卷第341至3 44頁),故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其有於不詳時間,在 臺東市統一超商販售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道,售價為 90萬元,該次交易有成功,惟後續尚未拿到錢。三、復查證人林顯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月17日,被告跟吳永 道在臺東交易海洛因168.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49.82公克 ,交易完後,因吳永道尚欠被告90萬元,被告要求我去花蓮 跟吳永道取回90萬元等語(警卷第81至117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跟吳永道在臺東見面交易毒品,他們見面地點我 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被告回來後打電話跟我說吳永道欠 他90萬元,叫我去收回來,我聽被告跟吳永道跟我說交易的 毒品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聽說甲基安非他命有半公 斤,不知道海洛因有多少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故根 據證人林顯崇於偵查之證述,其並未跟隨被告至臺東市之統 一超商與證人吳永道交易,並未見聞交易經過,核與被告、 證人吳永道證稱證人林顯崇當日並未到場相符(警卷第3至1 7頁;本院卷第268至275頁),堪信被告與證人吳永道該次 碰面證人林顯崇並未到場;又證人林顯崇對於該次被告與證 人吳永道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於警詢中稱係海洛因168.8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49.82公克,於偵查中改稱海洛因重量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情形。四、是以,證人吳永道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被告洽購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或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兩), 並有於臺東市之統一超商與被告碰面,然雙方交易並未成功 ;被告則陳稱雙方有在臺東市之統一超商交易半公斤之甲基 安非他命、金額90萬元,該次交易有成功,可見雙方對於毒 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是否交易成功,均供述不一。又證人 林顯崇不僅未見聞雙方交易經過,其對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之陳述,亦與證人吳永道、被告所述不符,無從補強證人吳 永道或被告之證述。此外,證人林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其欲代被告向證人吳永道收取之毒品價款為90萬元,亦與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為「半兩之海洛因、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通常售價不符。是以,綜合以上證 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