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69號
PTDM,113,原金訴,69,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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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夢蝶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無正當理由,與身分不詳之人,以獲得家庭代工報酬及
申請「防疫補貼」作為期約對價後,基於期約對價交付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屏東縣
鹽埔鄉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
、以其子方○安名義申辦之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其子方○平名義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乙○○、丙○○、丁○○鍾羅盛等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各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
至該編號所列郵局帳戶,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乙
○○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28日至屏東縣鹽埔鄉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警卷第75至79頁、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04、185頁),並有被告及其子方○安、方○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83頁)、被告提出與詐欺行為人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060號函所附被告與其子方○安、方○平等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影本、變更資料、網路帳號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9至75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乙○○、丙○○、丁○○鍾羅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各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至該編號所列郵局帳戶,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上開書證資料外,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即被害人丙○○、鍾羅盛證述在卷(警卷第1至12頁),並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4至41、45頁)、告訴人乙○○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與詐欺行為人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0至55、58頁)、告訴人丙○○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6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至68、74、83頁)、告訴人丁○○提出詐欺行為人通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鍾羅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4至108頁)、被害人鍾羅盛提出詐欺行為人通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79至81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7、185頁),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詐欺行為人為詐欺集團云云,惟自被告之供述
及被告提出與詐欺行為人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85至103頁),可知其所接觸的對象僅有1個通訊軟
體LINE之詐欺行為人「洪怡馨」及臉書對話紀錄中之詐欺行
為人「Chin Huang」,卷內無證據可確認真實身分,難以確
認人數,且考量現今實務上可一人分飾多角,亦有AI智能聊
天機器人可供使用,故無積極證據時,尚不能遽以推認客觀
上有多人共同犯案,遂僅以詐欺行為人代稱之。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3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詐欺行為人,惟自上開被告提出與詐欺行為人LINE對話紀
錄可發現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行為人密碼,故應更
正被告提供密碼之方式如上。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才
交出帳戶,因為沒有錢,伊不懂法律,伊是要幫小孩申請防
疫補貼,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家庭代工有做
有錢,沒有說月底如何算錢,伊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本院
卷第105至106、185至187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㈠被
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有無正當理由?㈡被告
主觀上有無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訂定時(當時條次係
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明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
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
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上所述,可知
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 
 ⒉自前開被告提出與詐欺行為人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係先受「Chin Huang」在臉書對話中遊說做
家庭代工,一個月有2萬塊左右的收入後,開始與通訊軟體L
INE之詐欺行為人「洪怡馨」對話,「洪怡馨」於對話中告
知被告家庭代工做完1,000件即可獲得2,000元,另有1,500
元獎金,另外可以給剛入職的新員工福利,申請領取防疫補
貼5,000元,但需要提供提款卡,5天後再將提款卡與家庭代
工材料一起寄回給被告等語,其後被告便寄出甲、乙、丙3
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洪怡馨」密碼,是被告客觀上
確實有與「洪怡馨」期約獲得家庭代工報酬、獎金以及防疫
補貼,因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然而應徵工作或收受政府補
貼款項均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可供人完整使用之帳戶資料,且被告提
供本案3個帳戶之時間為112年6月28日,斯時COVID-19疫情
早已降溫,大部分之防疫應變措施均已解除,此為本院經驗
上已知之情形,以發放防疫補貼為由要求提供帳戶,本屬可
疑,然詐欺行為人仍以可獲得5000元防疫補貼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3個帳戶,更難認其說詞有何正當理由,被告自不
得僅因上開理由,率爾交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無正
當理由。
 ㈡被告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故意:
 ⒈承前所述,被告在與「洪怡馨」對話後,知悉寄出本案三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可獲得防疫補貼及家庭代工資料,便將本
案甲、乙、丙3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洪怡馨」密
碼,其主觀上當已明確知悉可藉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換取對價。又被告於審理時復自承:以前沒有碰過誰要伊寄
帳戶給他們,做過鐵工和檳榔攤,這些工作都不需要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老闆,伊之前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不
需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三地門鄉公所,如果
要重新審核給帳戶影本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87、190頁),
可徵被告知悉應徵工作、領取政府補貼款項等行為根本不需
要提供完整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即可辦理,則詐欺行為人
以此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其主觀上當可知並
非正當理由。
 ⒉被告清楚知悉上情,然其仍願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予詐欺
行為人使用,故本院認其主觀上有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實已甚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答辯:被告是6個孩子的母親,現有三
個孩子及母親要撫養,經濟狀況不佳,是中低收入戶,且被
告還是原住民,對一般人的法律知識有落差,被告當時需款
,他只是為了找工作,確實沒有詐騙人家的犯意云云(本院
卷第194頁),惟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並無提供帳戶之正
當理由,卻仍將本案三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行為人,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而上開主觀犯意是自被告過往生活經驗即可
清楚認知,非因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或法律知識與一般人
有落差即無法察覺,故辯護人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僅
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無涉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有利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㈠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惟法
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兼顧聽
審權之保障,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
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在不妨害與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甲、乙、丙三個郵局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
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
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前
者不能證明犯罪時才成立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
 ㈢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2款之罪(本院卷第102、174、254頁)給予檢察官及被
告就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警員或檢察事務官就無正當理由而期約
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詢問是否承認,而未
明確否認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明確否認犯行(
本院卷第105、185、262頁),足認其並非未能適時自白之
情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因而不之法律
而免除、減輕其刑事責任之情事:  
 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
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
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
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
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
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
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即負有查詢之義務
,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
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
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知道帳戶的功能是錢可以進出,伊是租
三合院,房東租給5戶人家,會聽到他們聊天,手機有上網
功能,是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的,有做過鐵工、檳榔攤
語(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可知其具有從事上開工作及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接觸、使用金融
帳戶經驗之人,當可透過其過往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極為重要之信用表徵,如無正當理由,不能任意給予他
人使用,且被告既始終與社會及網際網路保持接觸,其對於
我國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及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而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乙節,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不僅因應徵
工作或領取補助,便任意將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陌生
人,若任意交付,可能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節,被告自
應有知悉,難認其不知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供不認識陌生人
使用之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令,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
可避免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故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引發金融帳戶遭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自不得為之,然被告為獲取金錢,竟仍將本案甲、
乙、丙三個郵局帳戶寄交詐欺行為人並告知密碼,其後甲郵
局帳戶及乙郵局帳戶成為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不
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共計35萬9,121
元,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填補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審酌被告前僅有公共
危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
院卷第17頁),素行普通;被告為一育有6名子女之母親,
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母親有極重度第6類身心障礙
,且其沒有房屋,每月須負擔租金,同居人又因酒駕遭判刑
而須服社會勞動,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屏東縣三地門鄉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租賃契約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屏錦檢庚113刑護勞308字
第113902259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安
字第187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
5至223頁),亦可知其經濟狀態窘迫,應在量刑上為有利之
考量;及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跟家人借,之前做過
鐵工、檳榔攤,那時20幾歲,生小孩後無業,已經無業很久
,現做鐵工,月薪一天1,000元,高中肄業,未婚,有6子,
3個成年、3個未成年,家中有3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須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93、194至195
、263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查,被告雖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欠缺任何實質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可見被告
欠缺對於犯罪原因之理解及試圖修正錯誤之舉止,則是否可
透過緩刑這一社會內處遇措施作為暫時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手
段,已非無疑。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
就前開宣告刑之內容依法予以執行,較能收適切處遇之綜效
,故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
之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肆、沒收:
一、匯入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均經詐欺行為
人轉出殆盡而僅剩餘數百元,就已轉出部分,不符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要件,亦非被告實力支配範圍,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就剩餘幾百元部分,因價值
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
與否本身,而無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不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自不
得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故意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云云。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二、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
錢故意及幫助既遂之故意(下稱幫助的雙重故意):
 ⒈根據上開被告及其子方○安、方○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被告提出與詐欺行為人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及與詐欺行為人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僅能證明有
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事實,核與被告主觀上犯意無關,故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的雙重故意。
 ⒉被告否認交付帳戶時即有預見可能會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卻有意隱瞞,不能排除因此誤信
說詞之可能。又詐欺行為人為取得人頭帳戶,獲取不法暴利
,不免不擇手段,不能排除被告或許因為單純而誤信,或因
時間急迫而思慮不周,或疏失未注意等情形,而受詐欺行為
人詐取帳戶之合理可能。惟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
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在本案中係基於何種具體事實,已
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故不足以認定其有幫助犯罪的
雙重故意。  
三、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被
告所辯不可採結果的證據評價,也僅是回到無效辯解或等同
於行使緘默權的狀態,也就是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無罪而已,
但如此不等同於被告就必然有幫助犯罪及幫助犯罪既遂之意
。換言之,即使被告找不到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無罪,或是自
行提出的證據有瑕疵,都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有雙重的幫助
故意本來就應負的舉證責任。而就算檢察官一再推論被告所
為不合理、沒必要而不可採,至多也只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但不合理、沒必要不等同必然如此,仍存在被
告有前述誤信、沒想太多、疏失而未注意等可能性。是除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證以外,檢察官仍應
透過積極證據及確實論述(不能僅以通常一般人的概括推論
,而是要基於專屬於被告個人事證所為之確切推論),證明
被告有幫助的雙重故意,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門檻
,才能認定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
五、不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
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
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
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
參見)。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
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現行法第22條第2
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
,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與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並非想像競合關係,故法院審理認定結果即
使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
;變更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
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本院認定之無正當理由而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僅得擇一成罪,
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又本
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事
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是依上見解及論述,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佯為愛盲基金會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對乙○○騙稱:金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轉入甲、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①22時4分  49,986元  甲郵局帳戶 ②22時6分  49,987元  甲郵局帳戶 ③22時17分  49,986元  甲郵局帳戶 ④22時51分  19,230元  乙郵局帳戶 ⒉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21時19分許,偽為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假稱:因誤設為網路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丙○○不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轉入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①22時23分  49,987元  乙郵局帳戶 ②22時27分  49,986元  乙郵局帳戶 ⒊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偽為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假稱:因有終止付款行為,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確認云云,丁○○不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轉入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2日 22時43分 29,989元 乙郵局帳戶 ⒋ 鍾羅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偽為洗面乳公司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鍾羅盛,假稱:因訂單重複輸入,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丙○○不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轉入甲、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日 ①0時36分  29,985元  乙郵局帳戶 ②0時45分  29,985元  甲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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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