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34號
PTDM,113,原金訴,3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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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乙○○經本院發布通緝)為友人關係,2人分別
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開犯行:
 ㈠緣乙○○前於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胡興名」(下稱「胡興名」)之人後,
經「胡興名」向其表示:收1張提款卡可以拿到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遂與「胡興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告知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可賣得1萬元等情。
 ㈡丙○○經乙○○告知上情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犯罪,並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
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向乙○
○表示:需要用錢、想要賣帳戶,並約定以1萬元之對價賣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等語。嗣於112年8月
2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住處
附近即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民學路東段之交岔路口旁,將
本案提款卡當面交付予乙○○,並告知乙○○本案提款卡密碼,
再由乙○○將本案提款卡轉交予「胡興名」。
 ㈢嗣「胡興名」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
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
及丁○○(Jason Daniel Kurniawan,印尼籍)施用如附表編
號1至2「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3-94、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嗣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住處附近即屏東縣屏東
民學路與民學路東段之交岔路口旁,將本案提款卡當面交付
予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本案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
乙○○騙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我要去當兵,我其他帳戶都
在我媽那邊,所以我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乙○○跟我說要還他
欠我的錢,我叫他先還我500元,但是他說要等老闆匯款後
才可以還我,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要跟我借帳號,我就把
提款卡給他拍照,因當時我要上廁所,我就給他密碼,讓他
自己領,他就把我的提款卡拿走了,如果我有做的話,我為
什麼還要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本
案帳戶;嗣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段00號之住處附近即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民學路
東段之交岔路口旁,將本案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被告乙○○,並
告知被告乙○○本案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12、13-14頁,警
二卷第5-10頁,軍偵卷第33-36、59-61頁,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
9頁,軍偵卷第69-73頁)相符。又「胡興名」自被告乙○○處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施用詐術時間
、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及丁○○
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下合稱本案
告訴人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5-23、25-30頁)
。此外,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被告乙○○)
、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12年10月3日10時50分搜索筆錄(被告乙○○/屏東縣○○
鎮○○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Messenger暱
稱「高啟強」)與被告丙○○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一卷
第15-18、27、29-31、45-63頁)、被告丙○○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中華民國居留證
、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7-51、59-81、89-91、97-103
頁)、被告丙○○帳戶開戶日期、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105-
1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49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328號函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5756號函(見本院卷第59-63、103、105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㈡被告丙○○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丙○○辯稱本案帳戶是在借給被告乙○○後遭利用之辯詞
,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
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
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
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丙○○於案發時19
歲已成年,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服務員、機車維修等工作(
見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應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丙○○
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丙○○係為心
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款項之必要,亦應對現今詐
欺犯罪常以各種事由,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
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⒉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
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
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而言之,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證稱:(112年8月2日)當天是丙
○○自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我,丙○○說他需要用錢,
詢問我有沒有賺錢門路,我當時在網路上認識1名暱稱「胡
興名」有收購金融卡,所以丙○○請我把他(本案)台新金融
卡販售予「胡興名」,我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與丙○○
相約於他住處附近,跟丙○○拿卡片(本案提款卡),因為丙
○○說他要賣,所以我才去跟丙○○拿,我拿完卡片後,就馬上
前往屏東國際滑輪溜冰場(屏東縣○○鎮○○路000號)轉交予
胡興名」(見警一卷第1-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有1個暱稱「胡興名」之人跟
我說收1張卡片1萬元,我就跟丙○○講,丙○○跟我說有提款卡
要給我,我去找丙○○拿本案提款卡,我沒有騙丙○○的卡,(
提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高啟強」是我沒錯
,我跟「胡興名」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絡後,有
當面把卡拿給「胡興名」,被害人的錢也打進本案帳戶,我
跟丙○○講他可以賺1萬元(見軍偵卷第69-73頁)。參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完整證述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乙○○2人約定並提供本案帳戶欲獲取報酬之經過
等細節,並經具結;且被告乙○○既為收簿手,並就本案犯行
全部坦承;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之前是
朋友,本案發生前我跟乙○○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可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無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
告丙○○之動機。是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
堪以採信。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臨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
申請本案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112年8月2日)那天辦
的,我於112年8月2日下午拿我的(本案)金融卡借乙○○,
乙○○需要密碼,我就告訴他,(112年8月2日)當天20時許
收到銀行入帳通知,轉帳金額2萬元,我就打電話給乙○○通
知收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6頁)。於偵訊
時供稱:我都是用FACEBOOK訊息聯繫乙○○,乙○○的FACEBOOK
叫做「高啟強」,對話中我稱「把卡拿給他們」是指我本案
提款卡借乙○○,乙○○跟我說「相信你不會拿,但他們不相信
」他們說我的本案帳戶內少了2萬元,我覺得很怪等語(見
軍偵卷第60、132-1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
案帳戶,當天辦完就交給乙○○,我有告訴乙○○提款卡密碼是
實話,我的本案帳戶是借乙○○,我剛辦本案提款卡,乙○○說
他急用錢,我就給乙○○密碼,讓乙○○自己領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顯見被告丙○○明知其交付予同案被告乙○○,供同
案被告乙○○轉交上手「胡興名」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確
實有款項出入。被告丙○○未查證該等款項來源,則對被告丙
○○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丙○○既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竟隨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
用,亦未積極作為以防犯他人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足
認被告丙○○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乙○○轉交上手「
胡興名」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⑶觀諸被告丙○○與乙○○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表示
:「你剛剛不是說聯絡好了」、「還說我拼」、「現在卡又
鎖」、「你傳給他們,是他們用到鎖住」、「他們會來我家
鬧嗎」,同案被告乙○○表示:「我是不是說我要打給你,要
拿錢給你了」、「他們就打來說你拼錢」、「所以他們現在
就是要去跟你說清楚而已,也沒有要幹嘛,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丙○○又表示:「錢我都沒拿到,我還背案底」等訊息
,此有被告乙○○(Messenger暱稱「高啟強」)與被告丙○○M
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45-63頁)在卷可參。可見
被告丙○○有表示本案提款卡交予被告乙○○,並約定用以換取
對價而賣本案帳戶確有此事;亦可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上開證述內容為實在。
 ⑷又參以,被告丙○○於112年8月2日申辦本案帳戶開戶時,已經
該銀行宣導:「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
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等節,此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1490號函(見本院卷第59-63頁)等在卷可參。再
被告丙○○申辦本案帳戶自始沒有在使用,無任何使用紀錄(
僅有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之紀錄),隨即於申
辦當日馬上交付予同案被告乙○○等節,此有被告丙○○帳戶開
戶日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328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756號函
(見軍偵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丙○○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本是為了要提供予同案
被告乙○○,才於112年8月2日當日刻意去申辦本案帳戶及提
款卡,並於同日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乙○○。
被告空言本案帳戶遭同案被告乙○○盜用,核無可能。據此,
被告丙○○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被告丙
○○仍抱持他人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使用,既無實際損失,還約定報酬,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
 ⒊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
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
,均殊無冒險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
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
操作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相符,即詐欺集團將可完全掌控之
金融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完畢後,才讓提供帳戶者報警、
掛失,毫不妨礙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得款項。縱被告丙○○於
交付本案帳戶後,待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均提領完畢,其方
於112年8月3日19時22分許報案,並自陳於112年8月3日2時
許才申請掛失止付,亦完全無防免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
效果。被告丙○○不僅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甚而假意報案誆
騙執法人員其本案帳戶遭盜用,任意編造本案帳戶遭同案被
告乙○○盜用之理由,更可推認被告丙○○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
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
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經提領,足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
罰,卻對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
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綜合被告丙○○事
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丙○○
於行為時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⒋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復觀諸被告丙○○與乙○○上開對話紀錄,倘被告丙○○僅係將本
案提款卡出借予同案被告乙○○翻拍帳號,當無使用「我東西
『給』你」等詞之理。再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乙○○提出侵占、
詐欺告訴前,已先行收回多則訊息,其中有連續收回高達7
則訊息等情,被告丙○○辯稱其連續打錯字7次之詞顯與常理
有悖。
 ⒉又倘同案被告乙○○僅係欲向被告丙○○借用帳戶還錢,則被告
丙○○僅須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即可,或讓被告乙
○○匯款至被告丙○○之母親幫其保管之帳戶帳號亦可,其2人
並無見面之必要,被告丙○○更無需交付本案提款卡予同案被
告乙○○,並告知同案被告乙○○本案提款卡密碼。被告丙○○之
蕭茹蓮於偵查中證稱:丙○○說他去上廁所,所以有把提款
卡先給乙○○,但是丙○○上廁所出來提款卡就被乙○○拿走了,
但我覺得很奇怪,丙○○把帳號號碼給別人就好,幹嘛要把提
款卡也給別人等語(見軍偵卷第130頁),亦可佐證。
 ⒊又同案被告乙○○若僅係欲償還被告丙○○借款500元,相較於月
薪,其比例甚微,何需同案被告乙○○大費周章先向被告丙○○
借用本案帳戶,再委請被告丙○○扣除借款500元後,將剩餘
數千乃至數萬元之薪資領出,再將薪資交還予同案被告乙○○
。故被告丙○○辯稱其因要上廁所,故交付本案提款卡,並告
知同案被告乙○○本案提款卡密碼,讓同案被告乙○○自己領錢
之詞,實不合理。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丙○○雖聲請本院傳喚其母親蕭茹蓮作證,待證事實是其
不是因為拿(本案提款)卡給被告乙○○才(申)辦的等語。
惟查,被告丙○○自陳其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同案被
告乙○○,並告知同案被告乙○○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此節客
觀事實,當無疑議。而本案爭執事項係被告丙○○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
又被告之母蕭茹蓮已於偵查中證述如前,無重複傳喚之必要
;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2人間有何本案犯行相關之約
定,亦非被告丙○○之母所得知悉與證明。故被告丙○○聲請調
查之證據顯與本案爭點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
規定,顯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特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丙○○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
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本案所為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⒉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
 ⒊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丙○○所為應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丙○○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
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
犯洗錢罪。
 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⒌被告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丙○○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丙○○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丙○○依其等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
犯本案犯行,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乙
○○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
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
甚多,共計達22萬9,959元。考量被告丙○○與本案告訴人等
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應予
嚴懲。被告丙○○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刪除其與同案被告乙
○○(即FACEBOOK暱稱「高啟強」)之關鍵訊息後,並對同案
被告乙○○以侵占、詐欺其本案提款卡為由,向同案被告乙○○
提出告訴,意圖混淆案情,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干擾偵查
,飾詞卸責,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衡以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等之
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丙○○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提供予同案被告乙○○轉交上手「胡興名」之本 案帳戶自本案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 在被告丙○○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 被告丙○○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丙○○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追徵該 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知悉其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未遭盜用,仍於112年8月3日19時2 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以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遭乙○○盜用,要對乙○○提出侵占、詐欺告訴等語為 由,向警局報案。因認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爰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吉泉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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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