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41號
PTDM,113,交簡,134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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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徐志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道路
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K東向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羅永昌(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使
B車承載之廚餘桶內廚餘因上開撞擊噴灑於路面,現場車殼
零件四散,徐志嘉駕駛之A車則當場斷電橫停於上開路段內
、外側車道間,羅永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背部拉傷等
傷害(下稱第一次事故)。㈡徐志嘉肇事後,本應注意汽車因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擺放警示三角錐等車輛故障標
誌,致A車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向後方外車道行駛而至之
鄭博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同向後方內車道駛至由劉育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鍾佩倖)、同向後方內車道駛至由
黃景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搭
韋欣欣)依序碰撞,導致A車位移至內車道上,末邱冠豪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F車)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路段外
車道行駛而至,見前開C、D、E車停放於外車道且顯示雙向
警示燈,遂變換車道至內車道,猛見A車停放於該處而立即
向右避閃,惟因路面油滑且多碎片,致F車失控打滑撞擊分
隔島,黃景楓因而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右胸挫傷等傷害;
韋欣欣受有雙膝蓋挫傷之傷害;邱冠豪受有頭部、左手肘、
雙膝蓋挫傷、後頸部及背部拉傷等傷害;鍾佩倖受有頭部挫
傷等傷害(鍾佩倖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第二次事
故)。
二、本院認定被告徐志嘉之犯罪證據,除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調解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聲請鑑定釐清告訴人邱冠豪肇責比例
,以利日後商談調解等語。然告訴人邱冠豪就本案事故,亦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次
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資為憑。從而,已可
認告訴人邱冠豪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
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
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邱冠豪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
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本院認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邱冠豪黃景楓韋欣欣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為一行為
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
傷害罪。惟被告兩次肇事時間在客觀上足以區別,難認係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不同,核屬不同之
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分論併罰,始為合理,又此部分業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變更之情形,並給予充分辯駁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上開罪數之認定。
㈣被告肇生本案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94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就被告上述2次過失傷害犯行,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第一次事故,使告訴人羅永昌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背部拉傷等傷害,又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
,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及開啟警示燈光警示後方來車,再
肇致第二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邱冠豪黃景楓韋欣欣亦分
別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有意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惟因調解條件不一致而均未能
成立,有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
本院114年7月16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證,堪信被告並非全無
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第一次事
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羅永昌則無肇事因素;被告於第二次
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邱冠豪黃景楓亦均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之性質相同,兼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 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徐志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道路 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K東向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羅永昌(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使B車承載之廚餘桶內廚餘因上 開撞擊噴灑於路面,現場車殼零件四散,徐志嘉駕駛之A車 則當場斷電橫停於上開路段內、外側車道間,徐志嘉復未依 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A車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向後 方外車道行駛而至之由鄭博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同向後方內車道駛至由劉育銓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鍾佩倖)、 同向後方內車道駛至由黃景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E車,搭載韋欣欣)依序碰撞,導致A車位移至 內車道上,末邱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F車)自 用小客車自上開路段外車道行駛而至,見前開C、D、E車停 放於外車道且顯示雙向警示燈,遂變換車道至內車道,猛見 A車停放於該處而立即向右避閃,惟因路面油滑且多碎片, 致F車失控打滑撞擊分隔島,羅永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背部拉傷等傷害;鄭博㠙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無診斷證 明書);黃景楓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右胸挫傷等傷害;韋 欣欣受有雙膝蓋挫傷之傷害;邱冠豪受有頭部、左手肘、雙 膝蓋挫傷、後頸部及背部拉傷等傷害;羅永昌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背部拉傷等傷害(鍾佩倖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羅永昌邱冠豪黃景楓韋欣欣鄭博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永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冠豪、黃 景楓、韋欣欣鄭博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份、車 籍資料7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至-6、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 場照片90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 33014287號函及所附該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羅永昌邱冠豪黃景楓、韋 欣欣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 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復請審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調解,因未能達成共識故無 法調解成立,被告非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邱冠豪黃景楓 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博㠙受有 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然查告訴人鄭博㠙案發後並未至醫療院 所驗傷,此為其坦認在卷,復未提供任何傷勢照片,難認告 訴人鄭博㠙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嫌疑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羅永昌邱冠豪黃景楓韋欣欣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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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