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20號
PTDM,112,金訴,62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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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稚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13、6010、7199、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時52分許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涉案一卡通帳戶
)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收取驗證碼後,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組織成員),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遂將涉案一卡通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即取得該帳戶,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
共犯以涉案一卡通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
及其共犯取得涉案一卡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甲○○,致
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一卡通帳戶,旋遭該
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一卡通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
匿行為。
 ㈡於112年1月9日14時39分許,將其前於111年9月22日向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涉案橘子支帳戶)之驗證碼,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
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遂將涉案橘子支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即取得該帳戶,而容任該成年人
與其共犯以涉案橘子支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
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橘子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
辛○○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橘
子支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橘子支帳戶遂
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辛○○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冠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⑴涉案一卡通帳戶並非我申設,而是丙○○向我借用,我在
電話中將個人資料念給丙○○聽(見警卷一第2、3頁,偵卷一
第47、78頁)。⑵涉案橘子支帳戶並非我申設,是丙○○以向
星城線上遊戲之遊戲幣商買遊戲幣為由向我借用,我當時在
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的家中,當場將我的身分證字號、生
日、電話等資料念給丙○○聽,丙○○以其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
我的名義申請涉案橘子支帳戶(見偵卷一第35、45頁)。⑶
涉案橘子支帳戶是我以前申設的,我將帳號、密碼念跟丙○○
聽(見偵卷一第45、46頁)。⑷我在丙○○家中時,丙○○向我
要不知道哪個電子支付帳戶的驗證碼,我就拿傳到我手機上
的驗證碼給丙○○看(見偵卷一第78頁)。⑸涉案一卡通帳戶
、涉案橘子支帳戶都是我同意丙○○申設、使用,丙○○向我保
證不會亂用我才答應的(見偵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一第66頁
)等語。經查:
 ㈠涉案一卡通帳戶、涉案橘子支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設,並由被
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分別提供身分不詳之各該
成年人之事實,認定如下:
  ⑴涉案一卡通帳戶係於111年11月19日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生日等資料註冊,而設定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綁定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作
為驗證銀行帳戶。於同日由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
驗證碼至原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經輸入驗證碼後,變更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等情,有涉案一卡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簡
訊內容及操作功能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日一卡通字第1120601002號函暨檢附之註冊教學資料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遠傳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警卷一第35、41頁,警卷二第41頁,偵卷一第56至60、
64、65頁),復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使用
的門號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弟弟林聖嘉
設後直接交給我使用,其後又過戶到我名下使用迄今等語
明確(見偵卷一第77頁)。可知涉案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
前揭身分資料,並綁定被告郵局帳戶,俱屬可供連結至被
告自身而專屬性極高之資訊,甚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碼之門號,據此確保使用該電子支付帳
戶者確為註冊人本人,他人自無從僅自被告處取得部分資
訊即得以被告名義完成註冊,是涉案一卡通帳戶當係被告
自行操作完成前揭註冊流程,再以提供驗證碼變更設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將涉案一卡通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涉案橘子支帳戶於111年9月22日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生日註冊,於111年11月20日綁定被告郵局帳戶作為
驗證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綁定不詳新行動電話設
備,並將行動電話門號設定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
9日經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傳送驗證碼至原設定
之行動電話門號,輸入驗證碼後變更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涉案橘子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29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50044號函暨
檢附之會員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四第15頁,偵卷一第70
至72頁)。復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涉案橘子
支帳戶是我以前申設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5、46頁),足
認被告係自行於111年9月22日以其前揭身分資料註冊涉案
橘子支帳戶。被告既自行操作前揭註冊,則於111年11月2
0日綁定被告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1月28日設定行動電話
門號等舉止,難認有何原因係假手他人而非被告自行操作
完成,是涉案橘子支帳戶確係被告自行操作完成前揭註冊
流程,再於112年1月9日以提供驗證碼變更設定之行動電
話門號方式將涉案橘子支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丙○○究係向被告借用何電子支付帳
戶,或於何時何地以電話或當面借用,借用之內容究係被
告身分資料以供註冊電子支付帳戶,還是借用被告已註冊
完成之電子支付帳戶等具體情節,被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殊難逕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電子支付帳戶借給丙○○
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借用過被告
的涉案一卡通帳戶。我把星城線上遊戲的遊戲幣賣給幣商
,要收取幣商的現金,但我沒有帳戶,被告表示可以用他
的涉案橘子支帳戶,我就將被告涉案橘子支帳戶交給幣商
,交易完成後幣商將擷圖傳給我,我再傳給被告並告知被
告錢進去了,我只知道被告涉案橘子支帳戶的帳號,倘若
我知道密碼,我就自己操作就好,不需要與被告聯繫,我
只向被告借用1次,被告隔天就將錢拿給我。我與被告配
偶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是在說遊戲幣賣的錢,幣商於
111年11月22日將錢匯入被告的涉案橘子支帳戶,在被告
的涉案橘子支帳戶交易明細上有一筆3萬9,000元匯入,且
交易明細上面有記載「星城」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8
頁),觀諸丙○○與被告配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配
偶於111年11月24日傳送「是你匯錢給阿偉的嗎」之文字
訊息,丙○○覆以「對」、「應該說我借他的橘子支付」、
「結果不能轉」、「昨天請他幫我儲39000結果轉帳上限
」、「我沒戶頭領」、「除了幃哥我還信過3個人」、「
結果昨天又搞我了 叫我轉給他看看幫我領出來 結果就消
失了」等文字訊息,有丙○○與被告配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再參諸涉案橘
子支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1月21日、23日均有交易類
型為「一般訂單交易(收款交易)」,儲存管道為「星城
」之交易紀錄等情,有該涉案橘子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按(見警卷一第65頁),是證人丙○○所證前詞核與前揭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涉案橘子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大致
相符,可佐證人丙○○雖確實曾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借用
涉案橘子支帳戶,然涉案橘子支帳戶非由證人丙○○全然掌
控,其進出款仍需委由被告操作。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
難認可採。
 ㈡如附表二所示甲○○、如附表三所示辛○○等人,確有於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涉案一卡通帳戶、涉
案橘子支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一卡通帳戶、涉案橘子支帳
戶之各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其內款項轉匯殆盡等節,有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
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
案一卡通帳戶、涉案橘子支帳戶,均已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各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甲○○、如
附表三所示辛○○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
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一
卡通帳戶、涉案橘子支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
為明灼。又如附表三所示辛○○等人匯款至涉案橘子支帳戶之
時間為112年1、2月間,顯與證人丙○○證述借用被告涉案橘
子支帳戶之時間即111年11月間相悖,足見被告所辯係遭丙○
○借用而犯本案等語,確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認定如下:
  ⒈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同為個人理財工具之
一種,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所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收
取驗證碼以驗證身分,事關個人電子支付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冒用,縱
偶因特殊情況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將帳戶借給丙○○以外的人過,我借丙○○
的時候有跟他說不要給我亂搞,我會有點擔心丙○○亂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足彰被告理應知悉電子
支付帳戶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且知交付他
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風險。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電子支付帳戶或門號要自己保
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明知應妥善保管電子
支付帳戶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主
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一卡通帳戶、涉案橘子支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被告雖聲請傳喚王德浩壬○○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67、
311、352頁,本院卷二第68頁),並表示:王德浩之地址將
於112年10月19日庭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另
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陳報壬○○年籍及地址(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陳
報前揭證人之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前揭證人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以調查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
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
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甲○○、如附表三所示辛○○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
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一卡通帳戶、涉案橘子支
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一卡通帳戶、涉案橘子支帳戶之各該
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款項轉匯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
分別提供涉案一卡通帳戶、涉案橘子支帳戶資料予各該身分
不詳之人與其共犯,各該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實行詐欺取
財罪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轉匯前揭款項,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
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一卡通帳戶、涉案橘子支帳戶之人向
如附表二所示甲○○、如附表三所示辛○○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
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甲○○、如附表三所示辛○○等人、如何
指示其等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
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一提供涉案一卡通帳戶、涉
案橘子支帳戶之行為,幫助各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甲○○、如附表三所示辛○○等人,分屬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間,帳戶各異,時間
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減輕
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更徒增如附表二所示甲○○、如附表三所示辛○○等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所
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
二所示甲○○、如附表三所示辛○○等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
難謂良好。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0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
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
,行為時間相距數月,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 告已將涉案一卡通帳戶、涉案橘子支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租屋廣告」結識甲○○後,以暱稱「Emma」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訛稱:你先支付租屋的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5分) ⑵同日16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5分) ⑴1萬元(涉案一卡通帳戶) ⑵1萬元(涉案一卡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7頁)。 ⑵交易成功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0、81頁)。 ⑶涉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頁)。 ⑷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臉書貼文擷圖(同上卷第75至80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8日22時23分許起,以暱稱「鑫鑫」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後,以暱稱「古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辛○○訛稱:你加入交友俱樂部,我帶你完成三單遊戲,點擊數據動激活帳號,你依指示匯款云云,又訛稱:你的尾款沒有入帳,帳戶内的錢都會被沒收,須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9日14時20分許 ⑵同年月9日14時50分許 ⑶同年月9日15時16分許 ⑷同年月9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 ⑸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 ⑹同年月10日15時許 ⑺同年月10日15時3分許 均匯入涉案橘子支帳戶: ⑴3,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4萬9,999元 ⑷3萬元 ⑸5,000元 ⑹4萬9,999元 ⑺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4頁)。 ⑵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9、93頁)。 ⑶涉案橘子支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頁)。 ⑷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5至111頁)。  2 陳冠杆(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冠杆後,以暱稱「約愛指導員-古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冠杆訛稱:有免費約砲的機會,為協助推廣,你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事後會將款項還給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10日14時59分許 ⑵同日15時33分許 均匯入涉案橘子支帳戶: ⑴3,000元 ⑵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16頁)。 ⑵APP轉帳紀錄(同上卷第133頁)。 ⑶涉案橘子支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頁)。 ⑷「約愛指導員-古月」、「春色滿園財務-林」的LINE個人主頁及簡訊內容擷圖(同上卷第131、135頁)。 3 陳青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起,佯以露天拍賣買家,透過露天拍賣聊天室對陳青溱訛稱:無法下單云云,又佯以露天拍賣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的露天帳號有誤,需進行驗證程序,以激活帳號,請使用網路ATM進行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19時52分許 4萬9,985元(涉案橘子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青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7、18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⑶涉案橘子支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4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8日15時51分許起,佯以露天拍賣買家,對丁○○訛稱:我要向你購買相機,但無法下單,你要再露天拍賣設定金流云云,又佯以銀行人員「馬孟宏」,撥打電話對丁○○訛稱:你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8時4分許 2萬9,985元(涉案橘子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郭林瑞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警卷二第11、15頁)。 ⑶涉案橘子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5頁)。 ⑷露天商品、來電電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1至13頁)。 5 庚○○(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起,佯以網路雨傘商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對庚○○訛稱:你之前在網站講物,因人員操作不慎,將你設定為批發商,要支付20組雨傘的價款,如要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19時27分許 1萬0,985元(涉案橘子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同上卷第39頁)。 ⑷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55頁)。 ⑸涉案橘子支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頁)。 ⑹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至95頁)。 6 己○○(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起,以暱稱「周周LOVE重」透過推特結識己○○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己○○訛稱:你加入「春色滿園」平台會員就可以賺錢,你先匯款驗證後,就可以進入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 ⑵同日15時36分許 均匯入涉案橘子支帳戶 ⑴3,000元 ⑵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21、22頁)。 ⑵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⑶涉案橘子支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2至4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0993900號卷 警卷一 2 高雄市苓雅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3 投集警偵字第1120007771號卷 警卷三 4 桃園市大溪分局0000000000號卷 警卷四 5 112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 偵卷一 6 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卷一 本院卷一 7 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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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