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9號
PTDM,112,自,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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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盧家珍
自訴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林哲毅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毅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毅明知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之土地,現由出讓人謝基萬(以下逕稱謝基萬)無權占有使用,亦明知其與謝基萬約定本案土地使用權之讓與價金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至6月11日前之某日,向自訴人盧家珍誆稱:本案土地使用權之讓與價金為90萬元,其2人各出資45萬向謝基萬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等語,並藉由謝基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銘俊代寫的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中不實讓渡價金90萬元之記載,以取信自訴人,致自訴人誤信本案土地之讓渡金為90萬元,而交付4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45萬元後,即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謝基萬,其餘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35萬元(認被告未另分擔應給付予謝基萬之20萬元中之1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
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盧家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自訴人友人陳聯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代書張銘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使用權出讓人謝基萬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高雄工務段公告、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契約書、陳聯進謝基萬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謝基萬談好價金是
90萬元,並跟盧家珍約定好各出資45萬元,我沒有騙盧家珍
等語(見自字卷第94、198、2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自訴人在簽立讓渡書前有先去看過本案土地,故本案土
地有無90萬元價值,應為自訴人個人經驗判斷,此觀讓渡書
上記載90萬元,且自訴人有簽名等情自明,又讓渡書是由代
張銘俊謝基萬委託而書載,其上之內容均係由謝基萬
知後書立,足見謝基萬林哲毅約定之價金即為90萬元,而
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見自字卷第51至63頁、第94至95頁
、第149至161頁、第198、242頁、第266至26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於106年、107年間由謝基萬無權占有使用
,並向自訴人表示因謝基萬讓與本案土地使用權之價金為90
萬元,其與自訴人約定各出資45萬元,被告、自訴人及謝基
萬於107年6月11日簽署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且自
訴人至少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自字
卷第94頁、第198至199頁、第243頁),核與證人盧家珍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聯進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張銘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謝基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至21頁、第38至39頁、第56至57頁、聲判卷第
102至109頁、第168至174頁、自字卷第244至255頁),並有
10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高雄工務段公
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4至5頁、他卷第28至30頁、聲判卷第190頁
、自字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
,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以向自訴人訛稱本案
土地使用權價金為90萬元,而由被告及自訴人各分擔45萬元
之方式,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金45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與謝基萬商議之本案土地使用權讓渡價金為90萬元:
  ⒈觀諸10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一式3份
,卷內有被告及自訴人所持有各1份,見他卷第4頁、聲判
卷第190頁),其上記載「一、讓渡土地標示:屏東縣崁
頂鄉崁頂段503-1、509-1地号土地弍筆」、「二、讓渡價
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正全部壹次付清。」、「四、讓渡金
、全部現金交付乙方。經收人:」等內容,上開「經收人
:」部分則有「謝基萬收」之署名及印文,其後於受讓人
(甲方)部分有林哲毅之署名及印文、盧家珍之署名及指
印,出讓人(乙方)部分則有謝基萬之署名及印文等內容
,故自形式上觀之,足見10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
賃權讓渡書應為本案土地使用權讓渡一事之磋商結果;況
且,若非謝基萬確實有針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一事收
取價金90萬元,殊難想像謝基萬無端在此一記載有「讓渡
價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全部壹次付清。」、「……全部現金
交付乙方。經收人」之文書上簽名、用印,且未曾向自訴
人為任何餘款請求之可能(見自字卷第247頁),足徵被
告與謝基萬商談轉讓本案土地使用權之價金確為90萬元。
  ⒉再者,10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係由謝
基萬委託證人張銘俊製作,其上內容均為證人張銘俊依據
謝基萬所述而記錄等節,業據證人張銘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當時謝基萬來找我,說他跟林哲毅盧家珍講好
了讓渡的事情及金額,我就幫他擬這份讓渡書的內容,讓
渡書內容都是依據謝基萬跟我說的內容去寫的,寫完後謝
基萬當場就簽名及蓋他的印章,至於林哲毅盧家珍有沒
有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寫這份讓渡書我有向謝基萬
收報酬費1千元。讓渡書上2個謝基萬的簽名都是他簽的。
我只有處理讓渡書的部分,其它我都沒參與等語(見他卷
第56頁反面),以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代書,我認
謝基萬,不認識盧家珍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
是我寫的,是由謝基萬到我的事務所,說他的土地有人要
購買,要讓渡給別人,金額多少、條件如何都是謝基萬
我書寫,我書寫的時候只有謝基萬在場,林哲毅盧家珍
都沒有在場,價金90萬元一次付清之記載也是我依照謝基
萬的要求書寫,90萬元是謝基萬跟我說的,書寫之後,我
謝基萬說代書費用1千元,他拿給我代書費之後就拿回
家,當場沒有人簽名,謝基萬也沒有在我面前簽名,受讓
人、讓渡人名字的住址是我寫的,但身分證號碼的個人資
料就不是我寫的,讓渡書載明「謝基萬收」也不是我書寫
等語(見聲判卷第103至105頁)甚明,核與證人謝基萬
本院證稱:我叫張銘俊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
有給付代書費用等語(見聲判卷第170頁)大致相符。考
量證人張銘俊上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且證
張銘俊不認識被告、自訴人(見他卷第56頁反面、聲判
卷第102、103頁),而其雖認識謝基萬(見他卷第56頁反
面、聲判卷第103頁),然均無證據足認證人張銘俊與被
告、自訴人、謝基萬有何利害關係或嫌隙,故證人張銘俊
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上開情節以偏頗、迴護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可見證人張銘俊上開證述,應具相當程度可
信性;再者,若非經由謝基萬告知,證人張銘俊實無從得
知被告、自訴人及謝基萬間有針對本案土地使用權讓渡之
價金進行磋商、磋商結果如何等細節,且該等細節甚至與
被告及自訴人所主張「被告(佯)稱其與謝基萬談妥本案
土地使用權讓渡價金為90萬元」之情節相符,故自此等情
節觀之,亦證10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
確係證人張銘俊依據謝基萬告知之內容而書立,而107年6
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既經被告、自訴人及
謝基萬簽名、用印,足證被告與謝基萬談妥本案土地使用
權讓渡價金為90萬元一節,至堪認定。
  ⒊又參酌自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有帶我去看地
,看地時只有被告帶我去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署10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
賃權讓渡書前,林哲毅有帶我去看本案土地,依據我有務
農的經驗,本案土地有90萬元讓渡金之價值,我評估過若
土地種了芋頭香蕉,2、3年不一定就能把90萬元本金回
收,我是看完本案土地之現況,認為有90萬元價值,才簽
署10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等語(見自
字卷第245至246頁),足見自訴人於簽署107年6月11日鐵
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前,確有前往本案土地,了解
本案土地之坐落位置、現況、適宜耕作何等作物等各情,
並經綜合評估自身資力、體力、本案土地現況、未來市場
及獲利能力等項目,方決定與被告共同以90萬元受讓本案
土地之使用權。易言之,自訴人同意與被告合資以90萬元
價金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顯係經過其權衡利害及評估風
險後所決定,足見自訴人於簽約前主觀上亦認為本案土地
價值90萬元,實無何自訴人所指被告訛稱與謝基萬商議之
本案土地使用權價金為90萬元之詐術存在,且自此情以觀
,亦徵謝基萬不可能以低於90萬元甚多之20萬元出讓本案
土地使用權,足證被告與謝基萬之本案土地使用權讓渡價
金確為90萬元。
  ⒋再者,綜合參酌90年5月22日台湾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
渡書、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契約以及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工務段113年5月9日高工產
字第1130004241號函暨附件(見自字卷第65頁、第73至75
頁、第103、113、117頁),可知謝基萬於90年間以價金6
0萬元自前手黃順益受讓本案土地使用權,又黃順益於87
年間即經鐵路管理局終止租賃關係,而屬無權占有狀態,
足見謝基萬於90年受讓本案土地使用權時,本案土地即為
無權占有之狀態,然仍有60萬元之價值,可徵本案土地使
用權之受讓人雖無合法占用權源,而有遭鐵路管理局收回
之風險,然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對於受讓人而言,並非毫無
市場價值或市場價值甚低之標的;復參以證人盧家珍於警
詢時陳稱:林哲毅有跟我說過台鐵那邊有1塊土地,現在
是他朋友謝基萬的,可以拿來種植一些農作物,並跟我說
那塊土地之後台鐵會收回去了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
,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務農的經驗,看完土地後
,並評估土地的現況及種植芋頭香蕉大約能在2、3年回
收本金等情,認為本案土地有90萬元的價值,我才簽署10
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等語(見自字卷
第245至246頁),均足證自訴人知悉本案土地可能為鐵路
管理局收回,且已親自評估本案土地使用權之價值,仍認
有90萬元價值甚明。況且,參諸自訴人一再主張:林哲毅
於簽署第1份讓渡書後1年多,向我表示他太老無法耕種,
要把他對於本案土地之一半權利賣給我,並向我提議以50
萬元把土地全權讓給我,50萬元是當初林哲毅出資的45萬
元,再加5萬元計算,於是我也答應林哲毅,會同里長
同去林哲毅家簽署第2份讓渡書,並交付現金50萬元給他
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提出讓渡價
金50萬元之讓渡書為憑(見他卷第6頁),益證本案土地
之使用權誠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否則自訴人不可能再出資
且加價購買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使用權,是從自訴人上開行
止以觀,均足證被告與謝基萬商議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價金
為90萬元一節,應屬合理認定。
  ⒌綜合上開各情,均足認被告與謝基萬商談之本案土地使用
權讓渡價金為90萬元,自無何被告向自訴人訛稱本案土地
使用權價金為90萬元之詐術存在。   
 ㈢至證人謝基萬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
我沒有權利,我有讓渡耕作權給盧家珍,我沒有跟張銘俊
讓渡價金是90萬元,我不知道林哲毅為何說讓渡金是90萬元
,我確定只有拿20萬元,沒東西要如何賣貴,紙頭也沒名,
紙尾也沒名(閩南語)等語(見聲判卷第169至172頁)。惟
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被告與謝基萬間商談本案土地使
用權之讓渡價金僅為20萬元,而謝基萬實際僅收受20萬元等
節,除證人謝基萬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證人謝
基萬此等證述能否遽採,已非無疑;況若承證人謝基萬所述
,則證人張銘俊有何誘因、利害,而有憑空捏造、杜撰讓渡
價金為90萬元之10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
內容之必要?又10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讓渡書
既然書載讓渡價金為90萬元,為何證人謝基萬未曾向被告索
討餘款70萬元或45萬元(即承被告所述需另扣除仲介費25萬
元)等節,均屬有疑,足見證人謝基萬此部分證述顯有瑕疵
且不合理,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謝基萬此等證述
之可信性,自無從僅以證人謝基萬之證述即率認被告與謝基
萬談妥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價金僅為20萬元,而認被告有以訛
稱本案土地使用權價金為90萬元之方式,向自訴人施用詐術
之情事。 
 ㈣又自訴代理人固稱:被告應係向自訴人訛稱本案土地使用權價金為90萬元,否則被告不可能僅支付20萬元予謝基萬,縱認被告與謝基萬間針對本案土地使用權讓渡一事有25萬元仲介費用之約定,則被告與自訴人應有委任之關係,被告未將其與謝基萬間有約定仲介費用一事告知自訴人,並從中獲利,而損害自訴人利益,仍有涉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見自字卷第264至265頁)。惟: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
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
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
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
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
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
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
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
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
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
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
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乃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此
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自字卷第202、243頁),
則被告應係為自己利益而為上開與謝基萬商議本案土地使
用權讓與價金、簽署107年6月11日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權
讓渡書並交付價金等行為,故被告與自訴人共同向謝基萬
購買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一事,實難評價被告係為與自己無
關之事務,反而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此觀被告嗣後再度
將其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以50萬元出售予自訴人亦明(
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17、19頁、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
面);況且,依自訴人陳稱:林哲毅跟我討論1人出資45
萬元,我考慮好幾天後才同意,我當時在考慮有無做田的
能力,之後覺得想說體力應該可以試看看才答應,之後林
哲毅有帶我去看地,我便答應他而出資45萬元,跟林哲毅
一起買下這塊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第38頁至第
38頁反面),亦難認被告有權為自訴人作成是否購買本案
土地使用權之決定,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行為,均不符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嫌,附此指明。
 ㈤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銘俊(見自字卷第256頁)等語。
然證人張銘俊已於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
,經本院職權傳訊而具結證述(見聲判卷第102至10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或背信之犯
意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指明。 
 ㈥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而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
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
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又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
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
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
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
擴張變更,除具有前揭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者外
,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固於
自訴狀內敘明「被告又以自己不耕種為由,將一半的土地
使用權利予自訴人收取租金,一年之後,又將一半的土地使
用權利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等事實(見自字卷第
8頁),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769號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見偵卷第6至7頁)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
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亦非屬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犯
罪事實(見聲判卷第230至238頁),已難認自訴人所指此部
分事實乃本案審理範圍。況依本院審理結果,關於自訴人自
訴被告於107年1月至同年6月11日間之某日涉嫌詐欺部分,
要屬無法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訴人所指該部分事實即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是
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之1年後某日涉嫌詐欺
部分,並非本案自訴範圍,亦非本案自訴效力所及,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自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78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宗 聲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議字第412號偵查卷宗 上聲議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卷宗 聲判卷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 自字卷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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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