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王建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明
被 告 陳少庭(原名陳姵妤)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建忠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699,395元,應繳裁判費79,89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於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