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被 告 曾淑婷
郭于緁
張宏偉
王子欣
洪昱
邱火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曹惠珍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經
查,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附文件以觀,原告訴之聲明㈠係
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其以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50萬元;而訴之聲明㈡為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曾淑婷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其訴
訟標價額按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為2,550萬元;訴之聲明㈢為備位
聲明一請求被告曾淑婷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郭于緁,應由
原告代為受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為2,55
0萬元;訴之聲明㈣為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曾淑婷、郭于緁、張宏
偉、王子欣、洪昱、邱火塘應連帶給付2,550萬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2,550萬元。而上揭訴之聲明㈢㈣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550萬
元定之。又訴之聲明㈡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二核屬數項訴
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2,55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萬元
(計算式:2,550萬元+2,550萬元=5,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7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