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劉立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