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4號
ILDV,114,重訴,5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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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金(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就各
本金金額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附表「利率(週年)」欄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就
各本金金額各自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附表「利率(週年)」欄所示
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
各按附表「利率(週年)」欄所示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各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吳美倩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6,102,3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裁定准許(下稱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稱:主債務人吳美倩邀同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然所購房屋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實
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吳美倩名下,然吳美倩卻主張系
爭房屋為伊所有,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因此未按
月清償貸款等語,上開異議事由屬被告之個人關係抗辯,揆
諸上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不及於吳美倩,是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部分,僅限於被告,不及於吳美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美倩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
款1,140萬元,吳美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6,102,310元,及各筆
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吳美倩之配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 於吳美倩名下,並以吳美倩名義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然貸 款均由被告繳納,因吳美倩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亦拒絕 與被告協商,被告始未按月清償貸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 「以關係人之身分繼續繳貸款,但在貸款清償完畢後,原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讓與被告」,惟遭原告拒絕,被告願 意清償貸款,希望與原告談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對



外債權資料查詢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6頁),而被 告對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 吳美倩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其連帶 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週年) 違約金起算日 1 5,210,179元 113年8月30日 2.71% 113年8月30日 2 892,131元 113年11月26日 2.81% 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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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