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3號
ILDV,114,重家繼訴,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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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鍾芙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家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繼承人陳鐘麗雲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死亡,其於105年1月14日以訴外人曾明勇鄭仁杰為見證
人,鄭東榮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於同日向本院公證人作為105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
00號認證書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影本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公證人認證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
鍾芙蓉為被繼承人陳鐘麗雲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此遺有財政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陳家洋所不爭執;則
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原告既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
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鐘麗雲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原告及
訴外人鍾聰明、鍾聰賜、盧鐘阿邁等均為陳鐘麗雲之法定繼
承人。然原告事後得知陳鐘麗雲於105年1月14日立有系爭遺
囑,且該遺囑因見證人並無「全程」、「始終」在場見證其
事,陳鐘麗雲亦未於105年1月14日於見證人全體見證下「口
述遺囑意旨」,故系爭遺囑之製作方式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系爭遺囑應認無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繼承
陳鐘麗雲於105年1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代筆
遺囑製作過程大致相符,均提及有全程在場見聞陳鐘麗雲
述遺囑意旨,再講解及宣讀確認,並由見證人鄭東榮筆記、
撰寫遺囑內容之過程,系爭遺囑內容符合陳鐘麗雲之意思;
雖後經公證人指點並修改遺囑內容,惟該內容亦經陳鐘麗雲
確認,已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並於法院公證處,再經
公證人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符合陳鐘麗雲之意思,始於公證人
面前簽署系爭遺囑,上開過程亦有全體見證人在場見證,故
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與方式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鐘麗雲之胞妹,陳鐘麗雲於112年9
月24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均已過世,原告為陳鐘麗
雲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而陳鐘麗雲死後,被告提出系爭遺囑
主張其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鐘麗雲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影本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號第11頁至第3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
筆遺囑法定要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式: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其形式上既係由陳鐘麗雲指定鄭東
榮、曾明勇鄭仁杰為見證人,訂立代筆遺囑,並由立遺囑
陳鐘麗雲口述,由鄭東榮筆記,並當場宣讀、講解,經陳
鐘麗雲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為105年1月14日,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簽名於後,外觀上已符合代筆遺囑之程式規定。又
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於105年1月14日認證系爭遺囑係陳鐘麗雲
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且經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
律效果,告知陳鐘麗雲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
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陳鐘麗雲仍請求依系爭
遺囑內容認證,有系爭遺囑及本院105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
0000號認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乃
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式。
 ⒊原告雖主張陳鐘麗雲口述遺囑意旨之代筆遺囑原稿,已被證
鄭東榮撕毀,而後鄭東榮所製之系爭遺囑,係未經陳鐘麗
雲口述遺囑內容所製作,致全體見證人並未均始終、全程見
陳鐘麗雲口述遺囑之過程為由,而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東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只記得有一天陳鐘麗雲帶著陳家洋夫婦到我代書辦公
室,身上帶著一堆文件,是裝在一個很大的袋子裡面,她跟
我說她想將她公正路的房子過戶給她的乾兒子陳家洋…之後
我調登記謄本算了一下稅金,跟陳鐘麗雲她們說如果要過這
個房子土地增值稅很高就要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而
且還有其他費用,包含贈與稅,陳鐘麗雲一聽要這麼多錢…
問我有無其他方式,我問她為何要過戶這個房子,她跟我說
趁她還在世,她要把房子先過戶給他,以後她所有的財產都
要給陳家洋…我說如果你既然都要給他,等你將來百歲之後
再遺贈給他,這樣稅金可以節省很多…她就說如果這個方法
可行的話,就要我這樣幫她處理,而且還說既然要遺贈就把
所有財產都寫給陳家洋…我告訴陳鐘麗雲如果妳要做遺囑的
話我需要先調資料,陳鐘麗雲就將她袋子裡面的土地權狀和
建物權狀拿出來…我還告訴她立遺囑除了我是代筆人外,還
需要兩位見證人,見證人的身分不能是你的親戚或陳家洋
們夫婦,你有沒有什麼好朋友來當見證人,陳鐘麗雲就說這
樣乾脆你幫我找見證人,我不讓其他朋友知道,我就跟她說
你先回去,我找到見證人調好資料之後再請你們到事務所來
製作代筆遺囑等語。核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即見證人鄭仁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鐘麗雲好像兒子與先生過世,之後由
陳家洋照顧她,有一天她到我們這邊說要將房子過戶給陳家
洋,但我們試算增值稅很高,後來想說要不要用遺贈方式來
處理,以規避增值稅,後來她就同意,並說要將這些土地及
房子給陳家洋等語,大致相符。可知陳鐘麗雲生前本係想將
其名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上房地過戶予被告,然試
算後因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太高,經證人鄭東榮說明後,陳鐘
麗雲乃表示要改以預立遺囑方式,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均遺贈
予被告等事實。
 ⑵關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依證人鄭東榮證稱:過幾天我打電
話給陳鐘麗雲告知她資料調好了,見證人也找到了,那天陳
鐘麗雲來,我擔任代筆人,鄭仁杰是我事務所另一個代書,
曾明勇是我朋友,他們一起來擔任見證人…之後我請陳鐘麗
雲坐下,將我調出來的資料給她看,她邊講我邊記載,她說
公正路的房子要給陳家洋,土地也要給陳家洋,多少筆我不
記得,但是她說每一筆都要給陳家洋,…因為她當時的生活
都是由陳家洋在照顧,且照顧的很細心,她一邊說我一邊寫
,寫的差不多的時候,我還問她說根據民法1223條規定,雖
然你想要都給陳家洋,但依照法律規定,你的繼承人都還有
特留分…但陳鐘麗雲就回我說那都是我們陳家的財產,為何
要給他們,我告訴陳鐘麗雲如果你堅持如此,我有點為難,
最好我們到法院做遺囑認證比較不會有麻煩…我跟陳鐘麗雲
說請她們先回去,等法院看過之後再約時間約好再聯絡她們
…(問:〈提示系爭遺囑〉這份遺囑當天有製作完畢嗎?)當
天製作的不是這份遺囑,這份遺囑是我按照法院公證人的意
見修改後,有徵詢陳鐘麗雲的同意,然後寫完之後,我有再
重複唸一遍給陳鐘麗雲聽,以台語的方式,陳鐘麗雲說沒有
問題,我就帶著曾明勇鄭仁杰陳家洋帶著他太太、陳鐘
麗雲到法院…(問:〈提示原證三認證書及遺囑〉認證書及遺
囑上的簽名是何時簽的?)都是認證那天簽的。…(問:遺
囑上面字句是你本人親筆寫的?是在何時寫的?)第一份是
陳鐘麗雲一邊講我一邊寫,卷裡面這一份〈按指系爭遺囑〉是
我按照公證人意見改過後拿給陳鐘麗雲看,問她有沒有意見
,之後寫的。(問:所以遺囑上面的字句是在事務所寫好,
但沒有簽名?)對。因為公證人說不能先簽名,要認證當場
簽名。(問:原稿代筆遺囑那份資料?)我就撕掉,因為涉
及個資我沒有留。(問:原稿代筆時是按照陳鐘麗雲的一字
一句她講你寫的?)是。(問:記載的時候兩位見證人也都
在場嗎?)都在場。…(問:卷內遺囑是依原稿就公證人的
意見修改後,就製作完畢,有再按照陳鐘麗雲的意見代筆記
載嗎?)有,陳鐘麗雲再講一遍,我有一條一條唸給她聽,
還有再跟她特別強調特留分部分。(問:原稿製作及卷內這
份遺囑製作時,見證人是否都在現場?)都在現場。…(問
:到公證處時在公證人面前有無再請陳鐘麗雲確認遺囑的內
容?)有,不但這樣,而且公證人還叫我一條一條用台語唸
陳鐘麗雲聽。(問:在公證處時,陳鐘麗雲有再把遺囑的
內容講一遍嗎?)她有說她有幾土地及房子要給陳家洋,我
有請代書幫我寫,後來公證人請我用台語宣讀給陳鐘麗雲
,我有一句一句唸給陳鐘麗雲聽,每唸一條我就停一下,公
證人問陳鐘麗雲這是你的意思嗎,她說對,問到最後還問陳
鐘麗雲有無意見要不要補充等語。另證人即見證人鄭仁杰
證稱:(問:遺囑內容怎麼出來的?)就是由陳小姐告訴我
們她的意思,由我父親代筆她的意思寫出來的。(問:你父
親代筆她寫出這份遺囑時,你跟曾明勇是否都在現場?)有
。(問:你父親鄭東榮剛剛證稱在這一份遺囑之前還有一份
原稿,這一份遺囑是按照原稿及公證人指示修改出來的,是
否如此?)好像是這樣沒錯。(問:修改之後有再重新請陳
鐘麗雲再確認嗎?)有,絕對有。…我們有重新闡述一次給
她聽,在公證人面前也有再唸一次給她聽,我父親用台語唸
給她聽,因為唸台語她比較懂。(問:是代筆人再闡述一次
給立遺囑人聽,立遺囑的人有再就她原來的遺囑重新講一次
嗎?)她就簡單的說她名下的這些財產要過給陳家洋,好像
是這樣。…我們第一次跟第二次應該都是有問她,她說她哪
裡的房子、土地要給陳家洋,但她只知道門牌、位置,不知
道地號及建號,我們跟她再確認,她就說對,才重新製作遺
囑,應該是這樣等語。另證人即見證人曾明勇亦證稱:系爭
遺囑及認證書均係在法院簽的,遺囑係在代書事務所由代書
寫的,之後在公證處的時候代書唸給陳鐘麗雲聽,然後問她
是不是你本人的意思,她說是…製作系爭遺囑時,伊與陳鐘
麗雲都在場等語。可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東榮
見證人鄭仁杰曾明勇均在場之情形下,依陳鐘麗雲口述內
容,由證人鄭東榮在代書辦公室代筆、宣讀及講解後所製作
。又陳鐘麗雲與三名見證人當下雖未立即簽名,然不久其等
即分別驅車抵達本院公證處,於公證人確認陳鐘麗雲之真意
,暨系爭遺囑係陳鐘麗雲協同三名見證人即鄭東榮鄭仁杰
曾明勇,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
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情後,陳鐘麗雲及見證人鄭東榮
鄭仁杰曾明勇乃同時於系爭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確認等
事實,故系爭遺囑並無違反法定要式之處。
 ⑶原告雖辯以上情,但據證人鄭仁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製作原稿及卷內這份遺囑,是否都是你父親代筆?)是。
(問:你父親代筆的方式是什麼?)他都用手寫。(問:內
容如何出來?)會先作筆記,然後依照筆記內容寫的更完整
。(問:筆記是什麼樣的筆記?)就是陳太太的口述,我們
紀錄。(問:兩份遺囑都是一樣嗎?都是陳太太口述,鄭東
榮紀錄?)是等語。核與證人鄭東榮證稱:(問:卷內遺囑
是依原稿就公證人的意見修改後,就製作完畢,有再按照陳
鐘麗雲的意見代筆記載嗎?)有,陳鐘麗雲再講一遍,我有
一條一條唸給她聽,還有再跟她特別強調特留分的部分。(
問:原稿製作及卷內這份遺囑製作時,見證人是否都在現場
?)都在現場等語相符。足認證人鄭東榮所代筆原稿雖已撕
毀,但系爭遺囑與原稿一樣,都是由陳鐘麗雲口述後,經見
證人兼代筆人鄭東榮筆記、宣讀及講解,過程中見證人鄭仁
杰及曾明勇均在場。故原告辯之系爭遺囑未經陳鐘麗雲本人
口述,且致全體見證人並未始終、全程見證云云,並非可採

 ⑷原告另辯以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民法第1194條「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云云。惟民法第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式並無明文要求遺囑口述、代筆、宣讀
及講解完畢後,立遺囑人及所有見證人需於遺囑上「立即」
簽名確認。查系爭遺囑於口述、代筆、宣讀及講解完成後,
雖立遺囑人陳鐘麗雲、見證人鄭東榮鄭仁杰曾明勇並未
隨即於該遺囑上簽名,然其等不久即分別驅車一同前往本院
公證處,在公證人與陳鐘麗雲確認其真意及確定系爭遺囑作
成方式無誤後,渠等乃同時在系爭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確認
,已如前述。故而,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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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