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雲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7月14
日15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
安置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
父發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
送醫,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
醫。受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
同日下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
巧不佳,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
不當對待,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
病房治療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
科醫師觀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
並將水泡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
燙傷,雙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
舊雜陳,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
柱裂患者,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
半身有功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經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
)且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
高警覺,然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
情形,且未能第一時間給予醫療處置,影響受安置人權益。
又受安置人父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
代理人,然其年邁重聽、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
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療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
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且持續有醫療照護之需求,及受安置
人父及祖母之狀況尚無法提供其合適照顧,亦無其他親友可
提供協助,並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幼及能力,評估其
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聲請人認為應予以安置保護,
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前向
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並獲本院以1
13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為重
度身心障礙且年幼之人,下半身癱瘓無功能,需高度密切的
日常生活照護、身心安全維護、特殊照護輔具,以及安全的
空間設置,惟受安置人父於113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刑期1
年,經聲請人評估尚無適合的替代性照顧之人,且受安置人
父尚未完成相關處遇計畫,受安置人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
恐未獲適當之養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
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
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再者,受安置人於安置後,身心穩定,燙傷傷口已由安
置機構照顧下未有感染,且逐漸癒合,並穩定回到學校就學
,穩定至醫院回診,樂於參與機構復健課程及活動,受照顧
及就學狀況穩定。復考量受安置人父現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
中,且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而受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
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照料需要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復無
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
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