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9號
ILDV,114,護,7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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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王0翔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0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施0銘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王0翔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因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接
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妹右側頭皮處整片瘀青及疑似血腫,左
側頭皮處明顯散狀瘀青及左眼角瘀青皆為深紅與紫色,右臉
頰瘀青呈咖啡色,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王0蓉(下稱受安置
人母)及其同居人卻無意願偕同受安置人妹就醫,聲請人乃
聯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家防官偕同查訪後,將受安
置人妹送醫診治,惟另查明戶內尚有甫滿1歲之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疑似處於發燒及身體不適狀態,受安置人母及其同
居人亦未偕同受安置人就醫,故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21日再
次聯繫警方協同將受安置人送醫診治,受安置人經醫師評估
後收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因受
安置人妹之案件遭拘提問訊,惟嗣後受安置人母及其同居人
亦未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規劃,又無其他親
友資源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權益,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25日18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
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獲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0號裁
定准許在案。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先前出現病徵,受安
置人母及其同居人皆未即時協助就醫,涉及照顧疏忽情事,
對受安置人健康及人權造成損害,而受安置人現於安置系統
中生活穩定,身心發展良好,受安置人妹相關司法調查亦在
進行中,受安置人母照顧風險亦未完全排除。又受安置人母
對幼兒照顧知能與配合意願仍不足,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予以協助,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提升後,再
行評估返家可行性。綜上,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具備安全返
家之條件,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為確保受安置人能得妥
適的照顧與發展支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號民
事裁定等件,認考量受安置人僅年滿1歲,無自我照顧及保
護能力,而與受安置人同住之受安置人母在受安置人之生活
照顧上卻屢有疏失,且受安置人母與其同居人工作收入不穩
定,須向他人借貸金錢以支付受安置人之所需費用,亦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現階段又查無其他親
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對此復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
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使
聲請人得以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並確
定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支援系統情況,藉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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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