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6號
ILDV,114,護,76,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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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乙○○
受 安置人 賴○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賴○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起
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接獲通報,稱受
安置人之專輔老師家訪時,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父於114
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責罵、徒手毆打受安置人頭部及臉部
,聲請人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與受安置人面談了解
該次事件,受安置人稱當天受安置人父返家,看見受安置人
涉及司法案件之文件,情緒高漲,便責罵、推受安置人臉部
,致受安置人後腦勺撞到椅柱,受安置人告知受安置人祖父
,受安置人祖父無回應,受安置人僅得自行就醫驗傷。聲請
人於114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受安置人父討論安全
計畫,受安置人父原同意將受安置人暫交受安置人母照護,
惟事後又表示受安置人需管教,受安置人母工作忙碌、教養
態度寬容、放任,期待由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考量受安置
人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並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及能力,評
估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維護,應予以緊急安置,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
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於114年6月17日晚間6時起,經聲請人評
估後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嗣於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
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安置,此有宜蘭縣政府114年6月19日府
社工字第114010286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件聲請
尚未逾72小時,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真
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籍資料、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
案件通報表、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核
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因對受安置人涉司法案件一事不滿
,未能控制情緒予以適當管教,反係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相待
,受安置人祖父亦未能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對於受安置人
母之親職教育能力又有所質疑,受安置人父母及祖父之親職
能力短期內難以提升,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
,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
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
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
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
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
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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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