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8號
ILDV,114,護,6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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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陳○蓉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寧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九時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日及22日接獲學校通知,
受安置人陳○蓉母即法定代理人朱○寧經常把受安置人獨自一
人留在家中,且未能正常供給三餐及生活照顧,受安置人身
體不適,學校亦聯繫不上受安置人母等情事;經聲請人與受
安置人母會談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表示其在外縣市工
作且因工作忙碌無法返家,因此未能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
確定何時能返回本縣,受安置人因而自行到同學家暫住;又
經聲請人聯繫上受安置人父陳○銘並擬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
月30日起將受安置人帶至新北市永和區照顧,翌日早晨聲請
人致電受安置人父關心受安置人狀況時,受安置人父於電話
中表示「受安置人不見了」、「不知受安置人去向」、「聯
繫不到受安置人」等語,要求聲請人處理,而自己要趕去公
司上班。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在受安置人父住
所內並未遠離,受安置人父卻未進一步確認,之後受安置人
父讓受安置人獨自坐車回到本縣,將受安置人交給受安置人
同學母親照顧。
 ㈡112年6月13日聲請人與受安置人同學母親討論照顧計畫及提
供本縣社會福利相關資源,受安置人同學母親於同年月14日
、15日均致電聲請人,表態不願再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將
受安置人衣物打包請聲請人想辦法處理,聲請人再度聯繫受
安置人母,同樣表示仍在外縣市忙於工作而無法返回本縣照
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
照顧之安排,且受安置人父親職照顧功能尚有待加強。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為兒少,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
的保護與照顧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
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
心發展,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9時起進行緊急安置,並向
鈞院聲請自同年月19日9時起繼續安置、同年9月19日9時起
陸續延長安置三個月,業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
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
113年度護字第47號、113年度護字第72號、113年度護字第9
6號及114年度護字第28號裁定在案。
 ㈣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於安置機構獲得妥善照顧,身心狀況及就
學穩定。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然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生心理的需
求、亦未有改善或調整的積極行為表現,顯見受安置人母仍
無法正視對受安置人的扶養責任與義務,亦未完成聲請人裁
定親職教育時數,評估受安置人母現非為照顧適任之人。
 ㈤經聲請人召開114年度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受安置人父親職功
能雖緩慢提升,惟仍須安排漸進式返家,以利受安置人與受
安置人父適應生活上的相處與互動。
 ㈥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的親友資源薄弱或衝突,皆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實際之照顧,明顯缺乏替代性照顧資源;另受
安置人感到期待落空時,就會出現情緒不穩及偏差行為等議
題,有心理諮商之需求,並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穩定諮商辅
導中,以處理受安置人受創反應。
 ㈦綜上,受安置人於此時結束安置恐未能得到良好的養育與照
顧,故基於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法院准予自114年6月19日9時
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113年度護字第47號、113年度護字第72號、113年度護字第96號及114年度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數次電話聯絡受安置人之母並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審核前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穩定居住在安置機構,提供多元學習與潛在能力開發,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給予受安置人健康的情感支持與信任感、安全感,對於受安置人母情感依附受挫仍須藉由心理諮商協助輔導,對於受安置人父親子關係已明顯親近許多;而受安置人母持續表示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實際行動多流於言語,缺乏具體、積極且持久的改善作為,社工多次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之身心需求與實際照顧問題,受安置人母均未能深刻反思,亦無法展現具體理解與調整意願,始終以自身情緒與感受為優先,難以針對受安置人需求做出有效回應,並曾多次拒絕參與社工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顯示其與社工配合度低落,對照顧角色之認知與實踐均有顯著落差,且受安置人母對於自身照顧責任之認知薄弱,缺乏改善動力與行動力,除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妥善之照顧外,亦難以建立良好的母職示範,整體教養能力與穩定性,實難認定其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此外,受安置人母與男友關係反覆且缺乏穩定性,過往多次呈現高衝突與情緒斷聯情形,此類情感決策反覆且缺乏理性規劃,已多次干擾聲請人家庭重建及安置評估之整體推動,對受安置人造成不確定性與潛在風險;而受安置人父居於新北市,從事行銷公司業務員,個性暴躁易怒、難以冷靜溝通,受安置人父已向法院提出聲請改定受安置人監護權,但受安置人父因工作關係經常需要飲酒應酬,飲酒後無法妥善照顧受安置人,經聲請人長期與受安置人父輔導、討論親子互動方式與照顧調整,觀察受安置人父為接回受安置人而改變生活方式與作息、個性亦作為調整,於114年起連假皆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共處,與受安置人關係互動更佳,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親子間相處平穩且和樂;另受安置人雖有親友,但受安置人父因債務問題與親友關係長期不佳且疏離,受安置人母現僅與受安置人阿姨有往來,但無法提供相關協助,同母異父、同父異母的手足對受安置人相當關心,但都在就學中而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僅能偶爾會面給予受安置人關心及情緒支持,缺乏替代性照顧資源。綜上,顯見受安置人父母目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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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