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廖玄賢
被 告 台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
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址及114年
7月4日送達原告居所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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