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瑞岡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文
被 告 陳昱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岡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邀同被告陳昱文、陳昱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8年
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共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8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
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均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
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所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本息僅
分別繳至114年4月16日及114年3月16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共積欠3,087,100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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