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宋接枝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79,047元,利息則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7日止,應為65,126元(詳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
4,173元(計算式:79,047+65,126=144,173),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萬9,047元 109年7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13/365) 20% 1萬6,372.47元 2 利息 7萬9,047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5月27日 (3+312/365) 16% 4萬8,753.59元 小計 6萬5,126.06元 合計 6萬5,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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