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4號
ILDV,114,訴,26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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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張冠宇


被 告 謝恬忻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周顯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4年3月4
日離婚前本為夫妻關係,竟於112年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並發生
性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受到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曾就被
告之侵權行為表明不願意追究,且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4
年3月4日離婚前本為夫妻關係,竟於112年起至113年12月5
日止,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逾越一般友人
之正當交往分際,甚至發生性行為,實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
婚姻圓滿生活的利益受到損害,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曾於114年3月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乙○○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並與被告乙○○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原告
已捨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原告上
述訊息主要係向被告乙○○表明願與被告乙○○好聚好散之意,
縱使有表明「願意放下」、「周先生跟妳我也不計較了~我
不去提告」等語,甚至與被告乙○○合意離婚等情,然尚無證
據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已達成原告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和解契約,是被告以此為辯,尚無理由。
 ㈡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間
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
諧圓滿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
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理。查原告39歲、高中畢業、擔任
廚師、月薪約5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為56歲、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被告乙
○○為39歲、大學畢業、為家中餐廳之掛名負責人、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
(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以3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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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