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9號
ILDV,114,訴,22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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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被 告 劉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
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
購屋優惠貸款專用」(下稱「放款借據」),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期限23年,約定自撥款後前3年為寬
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40期,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0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放款借據第3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0.555機動計
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75;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4條,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應付息日為113年7月1
0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詎被告就前揭借款,自113年6月10日
起,即未依約還息,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得將前揭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清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資料、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件(本案卷 第11至15頁、第19至2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 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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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