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44,72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