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賴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賴清木應將坐落於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8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㈠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47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地
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10,414,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4,928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合併計算之;另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自114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8
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320元【計算式:(847元×
5月)+(847元/30日×3日)=4,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93,908元(計算式:10,414,660
元+74,928元+4,320元=10,493,9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
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481.4(原告請求拆除返
還之面積)平方公尺=10,414,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