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7號
ILDV,114,聲,2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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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敏慧之債權人,執有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他行已於
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下稱系爭事
件),為確認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範圍,有閱卷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16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
之系爭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宗,係均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吳敏慧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
,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人所述,其為確
認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範圍,應係為了實現債權而聲請
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
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
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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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