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6號
ILDV,114,簡上,3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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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杜晉儒
被 上訴人 黃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四季溫泉會館」停車場,
因討論遊戲車修復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
頭部外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精神
慰撫金26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元
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突然對伊口出穢言
,伊不堪受辱下才又回頭對被上訴人揮拳,被上訴人就本件
傷害事故亦應負責。且伊已受刑事處罰,也有對被上訴人道
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00元,及自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54,2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元之醫療費用乙節,業
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本
院卷第58頁),惟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審核給被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5萬元實有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對於原審判決結
果並無意見等語。茲就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下巴撕裂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在身體上及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
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而查,被上訴人為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營業額每月約
20多萬元,已婚,1個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
姐姐、小孩;於110至112年間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
所得,名下有投資數筆。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上班族
月收入34,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
母,父親中風,名下有汽車1輛;於110至112年度有薪資
所得,均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本
院參酌上情,復考量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其身心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
上開金額之給付,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
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一
定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應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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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