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鄭何煌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鄭錦圳
關 係 人 李碧修
吳鄭阿呅
鄭錦松
鄭錦呂
鄭艾嘉
鄭順誠
鄭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己○○設於五結鄉農會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己○○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
告人之生活照護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必要出售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妻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會同關係人乙○○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受監護宣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實。又聲請
人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費用乙節,亦有提出
存摺內頁影本、宜蘭縣私立合家歡社區長照機構團體家屋服
務費收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資料及宜蘭縣○○○○○○區○○○○000○
0○0○○○○○0000000號函說明可見,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須支付
長照機構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
之12,600元後,每月仍須29,400元之費用,此部分尚未計入
其餘醫療費用,可知受監護宣告人因無自理生活能力,需長
期於長照機構接受全天照顧,費用並非受監護宣告人所領取
之補助款項可支應,負擔不可謂不重,是聲請人所述,誠非
虛妄。又關係人乙○○、甲○○○、庚○○、戊○○、丁○○當庭皆表
示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一事沒有意見,關係人辛○○、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足認關
係人錦松、丙○○對於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無爭
執意見。從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自理生活,需專
人照顧,且現有收入不足以支應目前日常生活及養護開銷,
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
出售後之款項可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生活或必要醫療
、長照等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生存健康,認聲請人主
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附表一財產
之必要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受
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 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 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敘明之。
四、至聲請人請求一併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聲請 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示:附表二所示所有土地都是共有 的土地,不是受監護宣告人私人所有,地上物又是登記給不 同人,若不全部一起處分,會很困難,其他共有人目前不同 意出售的方案,買家也不接受分開買等語,然查,聲請人所 述之問題,仍得透過與其他共有人協商或尋覓其他買家等方 式加以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 ,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受 監護宣告人可獲得之價金約為3,980,871元【計算式:1126 地號(346.05平方公尺×14,000元×1/2)+1127地號(1,731. 69平方公尺×1,800元×1/2)=3,980,871】,足供受監護宣告 人維持現今生活水準10年之所需,尚無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3 之不動產之必要,難認此處分行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及有准許聲請人處分行為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6.05 2分之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31.69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76 2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2.19 2分之1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5.80 2分之1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6.05 2分之1 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31.69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