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葉素貞
非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寶秀
關 係 人 張嘉群
陳林壁霞
葉林靜江
陳寶珠
林博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寶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素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秀之監護人。
指定張嘉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素貞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秀之
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林寶秀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或第1113條
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林寶秀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
嘉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
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秀時,林寶秀意識清楚、能自由活動,
對基本資料僅能回答自己姓名,不知道來醫院係為何事,亦
不知陪同人為何人、自己生日、住在何處、訊問當日為星期
幾、早餐吃了什麼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林寶
秀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
民國114年7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958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略以:林寶秀年輕時無精神疾病史,於113年間
至本院精神科就醫,當時發現林寶秀已有記憶力障礙約3-4
年,且有行為障礙,例如:在護理之家會亂翻住民的衣物、
親吻其他男性住民。113年11月認知功能測驗結果為MMSE:9
、CDR:2,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有大腦額葉、顳葉皮質萎縮,
診斷為失智症。因林寶秀的日常生活功能顯著下降,而被送
到長照機構照顧。目前林寶秀社區事務及個人居家嗜好較病
前減少,且工具性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行執行:無獨立生活
能力,無法自行外出、處理家務或進行購物,無法自行準備
三餐,無法按照時間吃藥。林寶秀無法主動表達基本的需求
,如饑餓、如廁等。林寶秀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大部分須仰
賴他人協助,如:穿衣(冷熱無法自行判斷穿合適衣物)、
沐浴(須旁人督促且給予指導)、梳洗(須旁人督促)、如
廁(有時無法自行去廁所,在房間失禁);目前尚可自行進
食。目前林寶秀的失智症已達重度失智程度。林寶秀學歷為
國小肄業,曾至工廠工作。林寶秀未婚,年輕時從事百貨公
司的內衣專櫃小姐,後續從事內衣相關之銷售管理主管職至
50多歲退休。林寶秀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得分6分,目前認
知功能表現與同教育程度相比,達顯著缺損範圍。臨床失智
量表CDR,根據會談,配合行為觀察,所得各向度結果:記
憶、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
人照料等皆達3,CDR=3,達重度失智程度。結論:林寶秀臨
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達重度失智程度,完全無法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寶秀的工具性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行執行,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則大部分須
仰賴他人協助等情。準此,堪認林寶秀因罹患重度失智症,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寶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聲請人為林寶秀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嘉群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 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 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 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 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立法意旨,係於本人(委任人)意 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 ,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 護人。為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應以 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方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⒉查聲請人主張林寶秀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由聲請人擔任意 定監護人乙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事務所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422號公證書及 意定監護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並有上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14年5月22日(114)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30號函 暨函附資料附卷可佐,參諸前揭公證書所載內容,林寶秀於 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時,已經公證人確認林寶秀具意思能力, 陳述與對答均無礙,經公證人行使闡明權並詢問林寶秀之真 意及說明該意定監護契約上法律之效果,林寶秀表示明瞭, 可見林寶秀係於其認知功能正常、意識狀態清楚時,表達其 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欲由何人協助,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 ,且林寶秀未婚,目前其二親等內之親屬僅有關係人陳林壁 霞、葉林靜江、陳寶珠、林博賢等人,本院依職權函詢其等 對於本件聲請有無意見,惟關係人等屆期均未陳報意見到院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符合林寶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之4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林寶秀之監護人。另審酌上開 意定監護契約第8條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林寶秀指 定關係人張嘉群擔任,爰尊重林寶秀意願,依上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張嘉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秀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張嘉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