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家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基春
關 係 人 徐阿明
張基豊
張佳怡
上列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基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家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基春之監護人。
指定徐阿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基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騏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基春之
妹妹,張基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法聲請對張基春為
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
徐阿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基春時,張基春躺臥在床,
對於本院詢問問題,僅能簡短回答,或以發出聲音、或以點
頭、搖頭方式表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張基
春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123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醫院病歷所載及張基
春之大妹所述,張基春未婚、其父母皆已逝,於原生家庭中
為長子,下有一位弟弟、兩位妹妹,除其大妹之外,其餘手
足均自幼患有不同程度之智能障礙。張基春未曾正式就業過
,僅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原本可獨立生活,但自113年1
月28日遭遇車禍導致其持續呈現右側肢體無力、無法站立行
走及口齒不清無法言語表達等症狀,其自我照顧能力也完全
退化,因此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於113年3月中安排張基春入住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慈愛養護院接受療養至今,其相關養護
費用亦由宜蘭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緊急安置經費支出。張基春
目前已呈現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狀態,包括進食(經由鼻胃管
灌食)、如廁(使用尿布)、沐浴清潔、更衣與移動等,均
需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張基春領有合併第1類及第7類(神經
精神及肢體活動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當天張基
春躺在床上,意識清楚,可自行睜開雙眼並有短暫眼神接觸
,對問話有時可簡短地以點頭或搖頭切題回應,說話不連貫
且語音模糊難辨(反覆詢問後可正確說出自己與其大妹姓名
,自己的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則不知),其右側肢體部分偏癱
,左側肢體可配合指示運動。張基春少有自發性之言語或行
為表達,定向感和記憶力有障礙。張基春雖然生命徵象穩定
,但無法對外界做出正確完整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
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
中度;腦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綜合上述
資料,張基春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我
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判定張基春
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準此,堪認張基春因腦傷
導致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基春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徐阿明均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張基春未婚且父母已逝,其手足除聲請人外, 關係人張基豊、張佳怡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徐阿明擔任張基春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為求慎重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分別訪視聲請人、張 基春及關係人徐阿明、張基豊、張佳怡,依上開訪視單位提 出之訪視評估報告所載,聲請人為高中畢業,自述除氣喘外 ,無其他疾病,身體狀況良好,為製造業員工,收支尚可平 衝,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稱因其他手足皆有身障手冊,較 無餘力處理監護人事項,聲請人表示張基春名下僅老宅(手 足共有),名下無存款,目前機構安置,無需繳納費用,若 未來有車禍理賠,想讓張基春回醫院復健,訓練吞嚥,若狀 況良好,可由張基春么妹陪同回老宅住,由么妹協助照顧, 聲請人會維持每月2-3次探視,評估聲請人照顧模式應屬可 行;據關係人徐阿明所述,徐阿明及聲請人對於張基春相關 醫療事務相當關心,會不定期至安置機構探視張基春;致電 關係人張佳怡,其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酌以關係人張基豊、張佳 怡均分別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或輕度),有該證 明影本可參,而聲請人與張基春為手足關係,且其未來照護 計畫尚屬可行,是由聲請人擔任張基春之監護人,應合於張 基春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徐阿明為張基春之舅舅,對 張基春目前狀況應有所瞭解,如指定關係人徐阿明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並有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基春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阿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基春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徐阿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