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慶聰
相 對 人 林翠燕
關 係 人 林琮煜
楊訓典
楊惠如
楊惠宇
楊哲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弟,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重度憂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重度憂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
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
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曾立愷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陪同到場者與相對人之
關係等問題,但無法回答自身年籍、所在場地,就聲請意
旨無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
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鑑定人曾立愷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病史有失智症
、重度憂鬱症,目前常無力,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事
項需他人協助。身體及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態度疏
離,注意力分散,生活行為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相對
人無法以言語表達自身意見,或對他人問話給出明確理解
之回應,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目前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16日北總
蘇醫字第11405004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兄,此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甲○○已分 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 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至親,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戊○○、相對 人之子女己○○、庚○○、丁○○則皆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