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號
ILDV,114,監宣,3,202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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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瀠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何玉華


關 係 人 張瑋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
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監宣
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並於同日前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領取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文書簽收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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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