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朱蓓蓓
相 對 人 朱世鈞
關 係 人 朱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
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
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
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是以,監護
宣告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有管轄權法院仍得依
聲請或職權移由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朱世鈞雖設籍於宜蘭縣,然其目前居住於
花蓮縣○○市○○路○段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
骨折,自民國114年6月16日入急診迄今仍住院治療中,在加
護病房,須24小時專人照顧,聲請人朱蓓蓓表示相對人昏迷
中無法移動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
,而係居住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之花蓮慈濟醫院。是以
,相對人既實際居住在花蓮市,且聲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醫
院亦為位於花蓮市之花蓮慈濟醫院,揆諸前揭規定,自宜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該管法
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