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文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住所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客觀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認該地為其住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阿雲為監護宣
告,而李阿雲之現實際住居地為新翔安養中心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並指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醫院。又
李阿雲雖籍設宜蘭縣壯圍鄉,然其之後亦係繼續居住在安養
中心,需由專人照顧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見
李阿雲並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之後亦無搬至該戶籍
地居住之意甚明。難認其戶籍地為住所地,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