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7號
ILDV,114,監宣,10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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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江瑞敏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江吳彩


關 係 人 江瑞瓊
江瑞琴
江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金融帳
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女
,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緣甲○○○長住於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
多年,其現金所剩無幾。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聲請人與甲○○
○共同所有,為解決甲○○○所餘現金不足以支應其每月新臺幣
(下同)約4萬元之照護及醫療等費用,希望處分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得款項專為甲○○○之利益使用,爰依民法第111
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8
號裁定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戶謄謄本附卷為證。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
字第28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女,並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106年
起即出現記憶力障礙,日常生活功能下降,107年5月始於羅
東聖母醫院精神科就醫,107年5月10日心理衡鑑:MMSE=13
、CDR=2,達中度失智程度。甲○○○認知功能持續下降,108
年6月6日心理衡鑑:MMSE=5、CDR=3,達重度失智程度,約
於107年起安置於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住宿型長照機構
)等情,有前案即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卷附羅東聖母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於107年即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安置於住宿型長照機構照護
,並無持續收入以支應其長期照護及醫療費用之事實。
 ㈢依卷附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清冊所示,其名下除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外,尚約21萬元現金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甲○○○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近98歲),自107年起即安置
於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114年6月、7月、8月分別需支付
長照照護費用為32,385元、38,113元及33,255元,此外尚有
數10元至1萬元不等之醫療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
可佐,且為利害關係人戊○○、丙○○及丁○○所不爭執。從而,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且現有現金存款不足以支應其長照照護機構費用及醫療費
用等開銷;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之款項可用以支付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必要醫療、長照等費用,則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在上開不動產出售後應可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
照顧,上開處分行為堪認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核屬有利
。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故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得價金自應妥適管理,僅能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未來照護及醫療等所需必要費用,不得擅自挪用,
且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另 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金 融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等其他事項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3 2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總面積:88.38 層次面積: 一層:44.19 二層:44.19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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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