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1號
ILDV,114,監宣,10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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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德利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潘秀
關 係 人 黃德慶

黃惠諒
黃德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潘秀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德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潘秀鰲之監護人。
指定黃德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潘秀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德利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潘秀
之次子,黃潘秀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法聲請對黃潘
秀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
關係人即黃潘秀鰲之四子黃德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面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潘秀鰲時,黃潘秀鰲意識清楚、能直視他
人,對於詢問基本問題均答非所問,惟明確表達日後有事需
處理由聲請人處理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黃潘
秀鰲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
院114年8月21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105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略以:黃潘秀鰲約自7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衰退、
居家及社交功能退化,且有部分自理生活功能退化等狀態,
之後於某家醫院接受評估並申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至今。
自5年多前開始於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藥物治療,
並無合併精神病、情緒疾患或失眠等症狀,只服用認知功能
提升用藥至今。自3年多前,其認知功能更加惡化,於112年
8月7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接受失智症評估,當時臨床失
智症量表分數為3分,整體落在重度退化程度,除個人照料
功能中度退化之外,其他記憶力、定向力、判斷、解決問題
及社區事務等均為重度退化。近期內,其走路平穩、大小便
尚可自理,個人清潔部分則需照顧者督促與引導;情緒平穩
、睡眠穩定,可自行進食,但已完全不認得家人、叫不出名
字,無法使用金錢、無法處理任何家中事務,完全無獨立生
活能力,需仰賴外籍看護照顧。鑑定時,其意識尚可,人時
地定向感喪失,已經無法與人進行有效溝通,完全無法理解
任何問句,經常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等,僅能遵
循簡單動作指令;完全缺乏短期與長期記憶力、判斷力、問
題解決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等。經心理測驗,確
認落在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口語理解及表
達能力極差,使其完全缺乏處理個人事務或進行重大財務決
策等能力。其主要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
處於重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
程度等節。準此,堪認黃潘秀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潘秀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黃德慶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黃德慶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潘秀鰲之次子、四 子,其二人均與黃潘秀鰲份屬至親,且黃潘秀鰲之配偶黃水 金、長子黃賜福、女兒王黃惠薇均已過世,其他關係人即黃 潘秀鰲之次女黃惠諒、三子黃德耀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關係人黃德慶擔任黃潘秀鰲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佐,故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潘秀鰲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德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故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潘秀鰲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黃德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德 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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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