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8號
ILDV,114,消債更,38,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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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玉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
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
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
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
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
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
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
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
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3萬2
,884元,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未逾1200
萬元,並曾於114年3月與債權銀行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雖以陳報狀補陳伊目前從事小
吃店,有穩定工作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884元,並提
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明細期間項目來源金、盈餘計
算表、銷售報告為憑(見聲證二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但嗣於本院訊問時復補稱:「我們經營小吃部只有做外送
,並沒有內用的部分,外送是指熊貓來店取餐,我本身並沒
有兼職外送員。更生前兩年迄今我都是和配偶一起經營小吃
店,小吃店叫「宜蘭豆腐龍店」,登記名義人是我女兒,我
女兒與小吃店的營收、盈虧均無關。」、「(法官問:聲證
二是如何計算得出?)是看熊貓的平台資料,我們只跟熊貓
簽約,所以從熊貓的平台上可以看到我們小吃店每個月的營
業額。「來源(業績)」欄是熊貓的資料,也是熊貓付給我
們的金額即當月份的總營業額,我們的利潤大約是58%至60%
左右,還要再扣掉給付給熊貓的32%。所以最後的金額才是
我們實際的利潤。聲證二後面的資料有些是熊貓的,有些是
我們自己紀錄的。」、「(法官問:熊貓如何給付金額給你
們?)轉帳到我女兒的戶頭,因為店家是我女兒的名義。」
、「(法官問:從聲證二可以看出每月有食材進貨,食材進
貨如何付款?)青菜類、菇類等食材大部分是月結,瓦斯就
是送來馬上給付,月結的部分有些是付現,有些是匯款,匯
款是用我兒子的郵局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
以聲請人自稱自營小吃店,則有關營業收入、食材與其他成
本支出等金流活動,為評估聲請人每月收入之重要依據。而
聲請人稱上述營業收入、食材支出均是以其子女名義之金融
機構帳戶為存取款之帳戶,顯見其子女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
,仍屬聲請人支配之帳戶,始足以支應每日營業活動。是聲
請人自應提出上述其所支配用於營業活動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以供本院評估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然聲請人於上述陳
報狀所補正之資料,卻就其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未依本院11
4年7月16日命補正裁定如實提出相關存摺內頁或存提款明細
,已有未據實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經本院114年8月13日訊
問時,再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上述與經營小吃店有關其
子女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惟迄未補正,顯見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不具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揆諸首揭法文
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而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其聲請
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
速進行,足認聲請人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
情形,其聲請更生已與法未合,又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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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