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1號
ILDV,114,消債更,31,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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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吳美蓮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蓮自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2,723,67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2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
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
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
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723,675元,然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62,409元、相對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98,963
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96,
003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1,686,713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為846,089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陳報債權額為6,905,313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
,849,072元(計算式:462,409元+1,098,963元+596,003
元+1,686,713元+846,089元+2,215,136元=6,905,313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瑞麟美而美早餐店,每月薪資31
,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憑,惟觀以聲請人所提出
薪資袋所載113年12月至114年5月之薪資收入共171,000元
(計算式:31,200元+24,000元+27,600元+31,200元+24,6
00元+32,400元=17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500
元(計算式:171,000元÷6個月=28,500元),是本院認以
每月28,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始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8,0
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
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兄弟姊妹2人共同負擔父親扶養
費18,000元,並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現年為84歲,名下雖有財產即不動產
3筆,惟年收入所得僅14,400元,無其他工作收入,堪認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
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惟本院審酌此
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堪認可採。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6,00
0元(計算式:18,000元÷3人=6,000元),自屬合理可採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8,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
,500元,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總額已達6,905,313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
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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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