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2號
ILDV,114,消債更,22,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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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宗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4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240萬8,864元,最近一個月收入為3萬3,23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
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事件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
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外送員,收入依訂單量多寡,最近一個
月為3萬3,230元作為估算其還款能力等語。查依聲請人提出
外送收入截圖(見本院卷第63頁),每週收入3千餘元,至1
萬元左右不等,且考量外送員工作確實會因接單量多寡影響
其收入,故聲請人主張以3萬3,230元作為估算其還款能力,
已高於其月平均收入,尚屬合理。
 ㈢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
之1.2倍即1萬8,618元認列。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查聲
請人之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
同負擔,是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
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應分攤之金額應為9,309元。雖聲
請人自陳現其妻每月領有托育補助1萬3,000元,惟子女托育
補助係針對未滿2歲之幼兒,需有符合送托與政府簽約之公
設民營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私立托嬰中心及居家
托育人員、保母之情形始得領取,究非長期穩定之收入,是
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應
屬合理,准予列計。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3,23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8,500元後,剩餘6,112元,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持分之不動產,
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00餘萬,則
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
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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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