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姿穎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姿穎自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
總額為684,468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提
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
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84,468元,然經本院函詢
各相對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2月27日為止,包含本金
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5,029元(見本
院卷第225至227頁)、新光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610,387元
(見本院卷第2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尚有26,397元(見本院卷第259頁)、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88,322元(見本院卷第26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已於110年1
0月29日結清(見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8,802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尚有40,974元、30,367元(
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尚有313,586元,惟此屬有擔保債權,並請求將債權311,1
26元列入行使擔保或預估不能滿足清償之無擔保債權(見本
院卷第299至30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67,631元(見本院卷第349頁),是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69,035元(計算式:75,029元+610,38
7元+26,397元+288,322元+18,802元+40,974元+30,367元+31
1,126元+67,631元=1,469,035元)。至聲請人復主張其積欠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債務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且經本院函詢仲信公司陳報其債權,
其迄未為任何回覆,故難認聲請人確有積欠仲信公司債務之
事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吳震世診所,每月固定薪資為29,
000元等情,此有吳震世診所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
至381頁),是本院認應以2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
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0,382元(計算式:29,000
元-18,618元=10,382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
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相對人等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46
9,035元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
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
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
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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