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玉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程
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院已駁回更生之
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
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依
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