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10號
ILDV,114,法,1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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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淳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慕光盲人重建中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慕光盲人重建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編號3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慕光盲人重建
中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2、4、5條業經董
事會決議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
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
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
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
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慕光盲人重建中心於民國114年5
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
、4、5條(如附表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捐助章程新舊條
文對照表、原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
、宜蘭縣政府114年7月10日府社老障字第1140111897號函、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慕光盲人重建中心第12屆第6次董事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為證。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其
中附表編號3之修正,係涉及董事之任期,屬財團法人組織
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
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之修正,係就財團法人設立宗旨
為章程文字之增加,而附表編號2之修正,則係章程文字之
增加及財團法人業務範圍之變更,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
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
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
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修正前 修正後 1 第二條: 本中心以舉辦盲人重建教育、職業訓練,並發展盲人福利事業為宗旨。 第二條: 本中心以舉辦盲人(視覺障礙者)重建教育、職業訓練,並發展盲人(視覺障礙者)福利事業為宗旨。 2 第四條: 本中心依照實際需要及經濟狀況,辦理下列各種盲人教育、福利事業。 一、盲人重建教育。 二、盲人職業訓練。 三、點字圖書館。 四、點字出版社。 五、盲人施醫。 六、盲人活動中心。 七、盲人工藝實驗教室。 八、盲人就業輔導。 九、其它有關盲人福利服務事業。 第四條: 本中心依照實際需要及經濟狀況,辦理下列各種盲人(視覺障礙者)教育、福利事業。 一、盲人(視覺障礙者)重建教育。 二、盲人(視覺障礙者)職業訓練。 三、點字圖書館。 四、點字出版社。 五、辦理『認識視覺障礙』宣導及體驗活動。 六、盲人(視覺障礙者)活動中心。 七、盲人(視覺障礙者)工藝實驗教室。 八、盲人(視覺障礙者)就業輔導。 九、其它有關盲人(視覺障礙者)福利服務事業。 3 第五條: 本中心置董事七至十五人,由創辦人聘熱心人士擔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並組織董事會董事會成立之後董事之任免由董事會為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如在任期內因故缺席時,得由董事會補聘,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本中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中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條: 本中心置董事七至十五人,由創辦人聘熱心人士擔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並組織董事會董事會成立之後董事之任免由董事會為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如在任期內因故缺席時,得由董事會補聘,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本中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中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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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