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子女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5號
ILDV,114,家親聲,3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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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暨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減輕
子女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
○○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起,
至兩造之女游璦妃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
期。
三、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乙○○(下稱乙○○)具狀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嗣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具狀請求減輕子女扶養費事件(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215號卷第5頁),因前揭二件非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乙○○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108年8月1日離婚,並約
定兩造所生之長子游承憲、長女游璦妃成年或大學畢業前,
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扶
養費。嗣後甲○○雖有按時給付,但至109年9月給付2名子女
共18,000元後,於109年10月僅給付5,000元,之後即沒有再
為任何給付,顯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爰依兩造簽立離婚
協議書約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83萬2
,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兩造
之女游璦妃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
養費9,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甲
○○並應按月加給乙○○4,500元。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108年8月1日離
婚,惟兩造所生子女游承憲游璦妃均業已成年。甲○○於10
9年10月份因嚴重免疫系統失調,反覆入院治療,申請留職
停薪休養,並於同年10月主動去電聯繫乙○○,表明收入驟減
,無法負擔每月18,000元子女扶養費,乙○○於通話中允諾免
除甲○○扶養金額,爾後雙方再無任何聯絡。詎乙○○於113年
突反口索討扶養費,甲○○當年基於信賴,並未錄音,詢問電
信業者,回覆已超過查詢年限,若無證據,百口莫辯。又甲
○○早期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乙○○均未克盡扶養照顧之責,對
當時尚未成年之長子游承憲百般刁難,貫常以羞辱他人方式
,且不提供三餐或金錢予2名子女生活所需。再者,甲○○雖
於112年9月復職,但工作性質為24小時制夜勤輪班人員,需
聘請全日夜保姆照顧次女,保姆費用每月2萬元,由次女生
父及甲○○各負擔2分之1,又因居住地與任職機關駕車通勤往
返逾60公里,汽車為生活所必需,向親友借用,並每月負擔
車貸14,000元、車險4,000至5,000元,個人保險及次女保險
每月平均支出3,250元,113年7月至10月無支付保姆費紀錄
,係因甲○○腰椎受傷,手術休息3個月,為節省支出,自行
照顧次女,手術自費72,270元,以信用卡分期償還之。綜上
,甲○○財力緊迫,每月幾近赤字,月薪4萬4,170元扣掉生活
必需費用,僅餘1萬5,000元左右,加班費為不定期、不定額
收入,由機關視勤務狀況分派之。另甲○○名下無財產可供執
行,僅賴每月薪資度日,亦無家庭後援可分擔照顧次女生活
起居。另預計115年底申請外調,以求日勤工作、正常作息
,接送照顧即將就讀小學的次女,屆時薪資將再減少1萬元
左右。反觀乙○○擁有市值近2千萬房產、客貨兩用汽車、大
型重型機車、現金存款等,兩造財力雲泥之別。又長子游承
憲於111年6月28日成年,長女游璦妃於112年11月26日成年
,甲○○最後給付日為109年10月,給付5,000元,差額13,000
元,至其二人18歲成年為止,尚未給付差額合計為58萬元,
請考量兩造資力懸殊,且尚有次女需扶養,酌減甲○○應負游
承憲及游璦妃之扶養費為19萬3,333元(即3分之1),否則
甲○○將無以為繼,生活陷入困境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有關甲○○請求減輕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查乙○○與甲○○於108年8月1日協議離婚而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生子女游承憲游璦妃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甲○○自108年8月1日起
游承憲游璦妃成年或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當月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予乙○○,上開扶養費倘有1期
未付,其後6期視為均已屆期,惟甲○○自109年10月僅給付5,
000元予乙○○,就差額13,000元及其後扶養費,均未按系爭
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等事實,業據乙○○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
影本、甲○○轉帳附表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甲○○不得依情事變更主張酌減給付數額: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
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
,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
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是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
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
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
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
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情事變更,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
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故扶
養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變更給付數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
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甲○○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因故留職停薪,嗣乙○○允諾
免除甲○○本案扶養責任部分,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乙○○所否認,故實難逕認其此部分主張為事實。甲○○另主張
乙○○未將扶養費交付2名子女部分,雖據甲○○提出其與游承
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惟查對話中游承憲固表示:「爸爸也
都沒給我錢啊」乙語(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5號卷第
28頁),然游承憲當時既尚未滿20歲(且113年5月始自東吳
大學休學,此參照甲○○提出增減扶養費聲請狀所載),復無
證據可以證明游承憲此段期間有打工收入;另依甲○○提出帳
戶明細內容(見同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其除曾於游璦
滿18歲時匯款5,000元予游璦妃及網路跨行防疫旅館4,000元
費用外,僅有每月一、二次匯款幾百元予游璦妃,根本不敷
2名子女日常生活使用,由此堪認游承憲游璦妃絕大部分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仍係由主要照顧者即乙○○支應,故甲○○徒
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等,遽認乙○○並未實際
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等辯詞,並非可採。
 ⑶依甲○○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當初在協議時你的收入
與現在收入有差別嗎?)沒有。(問:為何當時協議同意給
付18,000元,現在才說你沒有辦法支付?)因為那時候沒有
次女,次女是在000年0月0日出生。…(問:兩造在108年8月
1日協議離婚的時候財產所得與現在有何不同?)都一樣,
因為我是領國家的薪水。(問:所以兩造的財產所得,與離
婚協議時沒有多大差異,有差別的是甲○○次女出生,所以希
望可以減輕子女的扶養費?)對。另外因為我是夜班人員無
法照顧次女,必須要請保姆。」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2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除甲○○次女於000年0
月0日出生乙事外,兩造財產及所得並無發生重大變動,致
有影響扶養能力之情事變更。又甲○○雖主張其次女出生後支
大增,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薪水所剩無幾,難以維
持生活云云。惟查,甲○○自陳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現在收
入與簽署離婚協議當時相差無幾,已如前述,而甲○○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考量過自身經濟能力並同意支付,應已
能預料將來有此筆游承憲游璦妃扶養費之支出,更應審慎
且合理運用自身薪資,甲○○自陳因其自身需求,需以每月租
金14,000元及負擔4,000元至5,000元車險,向其現任配偶租
特斯拉電動車供其上班通勤使用,另需每月負擔1萬元將
次女送由保姆照顧,此外尚有多筆基金支出(此參照甲○○提
出之郵局帳戶明細),故甲○○無力負擔扶養費之現況,乃係
因自身消費行為所造成,此由其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每
月僅18,000元,乃等同或低於甲○○向其配偶租用特斯拉車輛
使用負擔(即18,000元或19,000元),核此並非客觀上無法
預料之情事變更,不宜將此不利益轉嫁至乙○○或子女游承憲
游璦妃。況且,游承憲游璦妃及甲○○次女均為甲○○之未
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甲○○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
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
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
判意旨參照),亦即父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維持,維持子女之生活即屬保持自己之生活,本件
甲○○既斷不能免除扶養游承憲游璦妃之責任,則其當非不
可透過個人努力增加收入或樽節開支以為支應子女扶養費。
更何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其每月負擔游承憲游璦
妃扶養費每月僅各9,000元,然甲○○負擔其次女僅保姆費用
即已達1萬元,反證甲○○主張依前揭協議書其應負擔游承憲
游璦妃扶養費,有情事變更致顯不公平乙節,洵不可取,
亦屬無據,故其反請求減輕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乙○○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之說明: ⑴乙○○主張甲○○於109年10月4日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 ,其中差額13,000元及之後各期款項均未依約給付等事實, 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應給付13,000 元差額,暨自109年11月至113年6月28日游承憲已成年之日 (即43月又28日、每月9,000元)、109年11月至113年9月( 游璦妃扶養費已到期款項,即47期、每月9,000元)均已到 期,應一次給付83萬1,400元(計算式:9,000×(43+28/30 )+9,000×47+13,000=831,400),及自113年11月19日(即 家事聲請狀送達予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甲○○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游承憲游璦妃「成年」或「大學畢業」之日止,於乙○○ 單獨監護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當月子女扶養費各9,000 元予乙○○,又兩造復不爭執游璦妃現仍就讀大學中,則乙○○ 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自113年10月起至游璦妃大學畢業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9,000元乙節,亦屬有據。 又命未任親權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系爭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甲○○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乙○○主張為使甲○○切實履行義務,故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但書規定,請求倘甲○○遲誤給付, 應按月加給乙○○4,500元部分,並未釋明其必要性,難認有 必要,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⑶至甲○○抗辯本案扶養費應算至游承憲游璦妃年滿18歲之日 止云云,惟按兩造係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 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 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 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 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 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 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 理由自明。故而,甲○○前開抗辯,亦為無理由,附此說明。四、綜上,依甲○○上開主張各項事由及所提事證,尚難認有何客 觀上情事變更,且屬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時所不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 父母之身分,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年齡、身心 狀況等一切因素後,本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協議約定,而 協議約定之扶養費數額,屬兩造當事人契約自由的範疇,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甲○○反請求減輕子女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甲○○給 付2名子女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扶養費暨法定遲延利息等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上開範圍之聲請,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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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