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
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
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
2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然未
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3,000元(計算式:1,500元×2件),依
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